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四 )


伦华公司质证称:马忠英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 第一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 , 不能证明马忠英具有出借600万元的经济能力;第二组证据 , 部分系在一审时已提交过的证据 , 且不能达到马忠英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 。
正和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二组证据 , 该证据显示2006年以后马忠英不再是金英公司的股东 , 故不能达到马忠英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 , 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回单 , 亦不属于马忠英名下的账户 。
对上述三组证据 ,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马忠英在本案中是否出借款项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 , 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 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 , 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作出认定 。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 本院予以确认 。
另 , 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需要正和公司偿还的资金是200万元 , 其他的不承认” 。
本院认为 , 马忠英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 , 马忠英只收取固定回报 , 不承担经营风险 , 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 ,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款关系正确 。 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 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964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3.案涉借款偿还主体的认定问题 。
一、关于案涉2964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
2010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投资》 。 其中一份《投资》载明 , 马忠英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 。 于2010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到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5号收据;另一份《投资》载明 , 马忠英在中汇矿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 于2010年10月6日由中汇矿业转入到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6号收据 。 同日 , 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上述两份《收据》 。 2011年6月24日 , 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载明 , 马忠英投资伦华公司1000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 , 该笔款项于2011年6月24日从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3号收据 , 交款人为马忠英 。 同日 , 伦华公司出具了该《收据》 。 2011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 , 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 。 经双方协商 , 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 , 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详见投资资金备忘录);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 , 双方约定 , 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出具《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载明:1.2010年6月23日 , 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1000万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万元 , 于2009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 , 2009年10月 , 追加投入46万元 , 矿产总投入合计为446万元 。 于2010年6月按1000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2010年8月1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5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 , 直接投入伦华公司1000万元;4.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200万元;5.2011年10月6日前 , 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264万元;1-5项合计2964万元 。 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2964万元不足36万元 , 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万元计 , 不足部分再不补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