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_本文原始标题: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 , 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民事审判
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文章图片
裁判要旨:
1.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回报 , 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 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 , 应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款关系 , 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
2.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 , 应就相关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借款人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合理说明的 , 应认定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61-1号801-806室 。
法定代表人:佟文 , 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 ,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 , 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 , 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忠英 , 男 , 1953年11月16日出生 , 回族 , 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 , 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马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伦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马忠英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忠英负担 。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 , 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 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 但一审判决认定马忠英实际投资数额为2964万元 , 并判决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964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 。 马忠英没有投资2964万元 , 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 二、一审判决认定”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的款项 , 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 并判决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 。 三、马忠英一审起诉状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 , 涉及兰州英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矿业)、甘肃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等主体 。 马忠英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 其与中汇矿业、泰源矿业是否真实地存在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拥有股权、是否存在关系 , 及马忠英诉称的2964万元是否虚假等问题 , 在本案一审中均没有审查核实 。 本案相关事实确有向上述公司调查核实的必要 , 在程序上亦有发回重审并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