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 )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 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忠英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 。 一审法院认为 , 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的款项 , 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 。 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入的2964万元转投入伦华公司 。 既然马忠英的资金已经转投入伦华公司 , 就不存在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资金的情况 。 而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也不存在互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定或约定的应当共同负责的情况 , 故不应由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二、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 。 一审法院对涉及中汇矿业的1000万元、对涉及正和公司的500万元、对涉及直接投入伦华公司的1000万元以及对于2011年10月6日《合作备忘录》等文件的真实性认定不清 , 认定的投资款本金中2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马忠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忠英的投入数额为2964万元 ,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系关联公司 , 共同从事经营活动 。 2011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 , 三方确定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开发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 。 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分别收取了马忠英的投资款 , 正和公司收取的马忠英投资款也转入伦华公司用于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 。 伦华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1年6月24日出具《投资》 , 对收取马忠英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说明 , 并对每笔款项都出具了《收据》 。 伦华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 , 其出具的《投资》实际上是对马忠英投资情况及伦华公司收取资金情况所作的说明 。 对于马忠英投资问题 , 正和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马忠英3000万元投资资金备忘》 , 对每一笔投资的时间、金额作了具体说明和确认 。 马忠英投资的款项均已按照约定的方式实际出资到位 。 二、按照马忠英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 , 马忠英在2011年10月6日之前已投资2964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 各方的真实意思就是由马忠英投资伦华公司开发的项目 , 只是因约定不符合共同合资合作的法律规定 , 一审认定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 投资回报数额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 , 故没有支持马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 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收取并使用了马忠英的投资款 , 且至今未返还 , 应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综上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 应驳回上诉 , 维持一审判决 。
马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承担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6日 , 正和公司、中汇矿业、马忠英签署《合作备忘录》 , 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6日 , 正和公司借马忠英500万元 , 中汇矿业应支付马忠英股权收购款1000万元 , 正和公司和中汇矿业合计应支付马忠英1500万元后一切往来手续全清 。 经正和公司、中汇矿业和马忠英共同协商 , 同意将应付马忠英的1500万元转投至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对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的投资款 。 2010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出具两份《投资》 , 内容分别为:马忠英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 , 于2016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 。 伦华公司出具NO:1570045、NO:1570046号收据 , 交款人为马忠英 。 2011年6月24日 , 伦华公司出具《投资》 , 内容为:马忠英投伦华公司1000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 。 该笔款项于2011年6月24日从兰州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3号收据 , 交款人为马忠英 。 2011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 , 内容为: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 。 经双方协商 , 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 , 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 , 双方约定 , 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 免责期一年 , 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 , 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3.中央商务区项目的其他合作双方另行协定;4.马忠英负责办理完善中央商务区相关工作及手续 。 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出具《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 , 内容为:1.2010年6月23日 , 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1000万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万元 , 于2009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 , 2009年10月 , 追加投入46万元 , 矿产总投入合计为446万元 。 于2010年6月按1000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2010年8月1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5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 , 直接投入伦华公司1000万元;4.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200万元;5.2011年10月6日前 , 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264万元;1-5项合计2964万元 。 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2964万元不足36万元 , 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万元计 , 不足部分再不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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