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
1、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起算点;
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限的性质 。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法院
1、据以确定管辖的住所地;
2、据以确定管辖的财产所在地 。
(三)立案及申请费的交纳
1、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案;
2、申请费的交纳 。
(四)送达
送达的直接功能就是通知,在法理上,送达制度就是实现当事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享有的重要权利——合理告知的程序保障 。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2020法考知识点解析:【三国法】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公约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中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
(一)我国适用公约的两项保留
1.互惠保留
即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 。进言之,我国只对仲裁地在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在缔约国 。
2.商事保留
即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所谓“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注意】我国2015年修订的《民诉法解释》第545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处理 。”可见,临时仲裁裁决也可依《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
(二)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1.依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按照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在案件中进行申辩
(3)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注意】如果外国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未超出部分的裁决,仍可承认与执行 。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5)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
2.依职权拒绝承认与执行
按照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
(1)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例如,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
(2)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
【注意】综上可知,原则上,执行地国法院无权主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去审查 。除非满足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①所争议事项根据执行地国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可仲裁性②该外过仲裁裁决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执行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申请人与有管辖权的法院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该法第283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凡需要中国和中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注意】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作出仲裁裁决的外国仲裁机构无权提出此类申请有权受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的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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