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失效 。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现在或嗣后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
二、本公约应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
第九条
一、第八条所提到的各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
二、加入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 。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
二、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要作推广适用的声明,应通知联合秘书长,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没有将本公约推广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须征得此等领土上政府的同意 。
第十一条
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下列规定:
(甲)关于属于联邦主管机关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乙)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各省立法权限的本公约条款,如各联邦成员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这等条款附以有利的建议提请联邦成员或省主管机关注意;
(丙)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提请联合国秘书长转达的请求时,应当提供关于联邦及其组成成员关于本公约任何特别规定的法律和习惯,说明以立法或采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的程度 。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日起生效 。
二、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本公约应自各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90日起对该国生效 。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 。退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的国家,随时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推广适用于有关领土 。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甲)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乙)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丙)依照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丁)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戊)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案处保
国际仲裁如何执行?关于仲裁裁决国家间的承认和执行,早在1923年就有《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但由于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条件过严,手续复杂,不能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新形势 。因此,195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了有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6月10日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 。《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证明有第5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日前已有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加入丁《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上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 。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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