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执行重要问题有哪些( 五 )


(2)维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家利益,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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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纽约公约》(全文)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 。
二、“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每一案件中指定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也包括当事人提请常设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 。
三、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扩展适用时,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任何国家亦得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 。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将当事人间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该协议 。
二、“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的,如果缔约国法院受理了诉讼,那么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但是法院查明前述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除外 。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的仲裁裁决时,不应比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更加过于苛刻的条件或收取过多的费用 。
第四条
一、为获得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在申请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及执行时提供: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乙)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
二、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以被援引裁决地的官方语言作成的,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文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 。译本应经官方的或宣过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 。
第五条
一、裁决仅在受裁决援用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
(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
(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 。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
(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
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提到的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的机关如果认为适当时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可以根据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
第七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