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劳务工为什么没有同工同酬,看一下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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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聘劳务行为,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创造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归属第三方劳务派遣机构、与第三方劳务派遣机构和我单位达成劳务协议并为我单位提供劳务服务与支持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部劳务派遣人员。
第二章 劳务派遣人员聘用岗位、编制和聘用标准
第四条 我单位坚持外聘劳务工作坚持岗位与编制双控原则。各用人部门在满足部门业务工作所需、部门岗位编制未满编的情形下可提出劳务派遣人员需求。人力资源部根据申请部门业务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外聘需求的可行性,实施招聘与配置。聘用劳务派遣人员需由用人部门填写《劳务派遣人员录用审批表》,提交人力资源部审批。
第五条 因新增业务而产生的外聘需求,需经岗位管理工作小组评估并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根据岗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要求不同,劳务派遣人员一般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岗位。具体范围如下:
后勤服务类二级技师级及以下岗位、生产操作类二级技师及以下岗位、产品检测类工程师级及以下岗位、技术保障类工程师级及以下岗位和职能支持类业务专员级及以下岗位。
对于其它特设岗位劳务派遣人员的聘用,需经岗位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方可实施。
第七条 严格岗位聘用标准。所有劳务派遣人员都必须满足任职基本条件和拟聘用岗位任职资格。
劳务派遣人员任职基本条件为: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所有关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学历(学位)、能力或技能要求以及岗位所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劳务派遣人员拟聘用岗位任职资格应由用人部门和人力资源部共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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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务派遣人员的聘用、考核、解聘
第八条 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般为固定期限,在试用期内,如劳务派遣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说明理由后可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被派遣劳务人员体检未通过、用工手续不完备、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请假或迟到早退超过规定次数、在履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顶撞上级、同其它员工发生矛盾且是责任方等。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应提前三天通知且无须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依据相关绩效管理文件及绩效考核要求,通过综合评估劳务派遣人员的能力素质、工作行为和绩效表现,作为绩效奖金发放及衡量岗位胜任度的依据。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协议。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实际能力可作适当岗位调整。被派遣劳务人员应根据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任务并接受考核检查。
第十一条 被派遣劳务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务派遣协议与单位协商一致的;被派遣劳务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被派遣劳务人员结束劳务关系(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第十二条 违反、解除和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
第四章 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由人力资源部根据其所聘任岗位的职责要求、工作难度、工作量等,参考劳动力市场工资水平提出核定建议报经领导批准后执行。劳动报酬中与绩效考核挂钩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车贴、饭贴等福利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国家及所相关规定享有劳动保护、带薪年假等权利及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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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劳务派遣人员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日常管理由其所在部门负责。
(一)劳务派遣人员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服从单位的管理要求,不得擅离职守。保守单位的业务、技术及文件等秘密,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用工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直至解除用工协议。
(二)用人部门协助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出入证和其他必需证件等,并监督其在劳务协议解除、终止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三)在入职教育培训基础上,用人部门须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责任意识等日常监督和教育。
(四)用人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必要的业务培训。对于需要所内资源支持时,用人部门需及时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需求,人力资源部负责协调与支持。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应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及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由于对劳务派遣人员的教育与管理不善造成责任事故或出现违反所有关规定的,用人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对于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劳务派遣人员,所有关部门可根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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