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5日,南小舜、郭姮妟、李素美等共同商谈并形成决议,决议第四项为:南怀瑾的有形、无形资产,请郭姮妟在一个月内提供书面材料(例如版权权属等文件、合同等)。
2013年3月5日,台湾地区理律法律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老古公司委托在《中国时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其中记载:“国学大师南怀瑾先生辞世后,为避免南怀瑾先生生前各类著作遭人擅自发行出版,甚至曲解南怀瑾先生著述原意而破坏南怀瑾先生著作之完整性,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委托本所代为发表声明如下:
(一)根据南怀瑾先生生前安排,南怀瑾先生业将‘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赠与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老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捐赠书》作为证据,陈述南怀瑾于2004年向郭姮妟交付该《捐赠书》。该《捐赠书》署期为2003年2月27日,其打印文字记载“台湾老古文化事业的永续存在的使命:
一、有流传价值的残本、古籍的保存与继续出版。
二、盗版之风横行,所以老古文化事业的存在,有中流砥柱以正视听之使命,今天、五十年乃至百年以后,想要看我南怀瑾书的人,可以在老古文化事业公司买得到。
因此,本人毕生所有之各种类、各式样著作含文稿、往来信件,包括业已发行或未发行者,已公开或未公开者,其著作权全部捐赠给台湾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捐赠书》上有南怀瑾签名,并加盖“南怀瑾印”。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
1.《捐赠书》落款部位“南怀瑾”署名字迹系硬笔(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而成;
2.该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南怀瑾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3.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南怀瑾”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南小舜随后申请就《捐赠书》上南怀瑾签名、打印文字以及私章盖印的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沈阳兴景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南怀瑾”署名字迹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均不具备检验条件;南怀瑾私章盖印形成时间,可作大致判定,但需收集历时样本。因该回复表明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所)进行鉴定。
期间,因南天所有关打印文字及私章盖印形成时间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司法部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故原审法院终止该两项鉴定。针对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南天所经审查认为,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可比性,故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
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非讼或诉讼处理著作权纠纷,包含代为协商、代为起诉、代为决定、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及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南怀瑾和郭姮妟的签名经上海市公证处证明属实。
郭姮妟曾出具署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其中记载:
1.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
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
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许可使用证书》上郭姮妟的签名于2013年11月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浙江省公证协会转递公证。
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小舜曾以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2014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南小舜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南怀瑾作品的使用和付费(一)复旦出版社出版1990年4月28日,老古公司出具《委托书》,“兹委托上海复旦出版社印出本公司版权所有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一书”,《委托书》上加盖有老古公司印章,南怀瑾以老古公司董事长身份签名。2008年5月,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南怀瑾著作再版合同书》,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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