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怀瑾先生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南怀瑾先生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文章插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
沪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品仁,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南小舜、原审被告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兵、丁伟晓,上诉人复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上诉人南品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上诉人老古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老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姮妟,被上诉人南品仁,到庭参加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日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古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与复旦出版社并无关联,且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
二、《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
三、南怀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权利人名义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且老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姮妟曾在南怀瑾在场的相关会议上提出南怀瑾作品版权归属于老古公司,可证明南怀瑾确已将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但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
被上诉人南品仁答辩称,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未经南怀瑾授权收取复旦出版社支付的版权费属于侵权行为,老古公司提起反诉意在抵消本诉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捐赠书》在本案一审起诉半年后才提交原审法院,且南怀瑾有在空白稿纸上预留签名的工作习惯,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有理有据;
老古公司系代表南怀瑾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南怀瑾、郭姮妟同时在场的相关会议录音可证明涉案著作权并未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老古公司的上诉请求。
复旦出版社答辩称同意老古公司上诉意见。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性,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原审判决否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南怀瑾出具给郭姮妟并经公证的《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怀瑾均知情,南怀瑾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怀瑾去世后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系因当时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南品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捐赠书》不真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