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治报』福建法院发布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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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
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乐盟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恒昌公司)购入假冒“SKF”“FAG”“NSK”“NTN”“INA”“HRB”“ZWZ”“Koyo”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两被告单位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 , 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 , 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 , 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 。 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 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 非法经营数额达285万余元;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已销售金额达206万余元 , 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万余元 , 数额巨大 。 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 , 还受理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 。 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 并履行赔偿义务 , 被害单位撤回民事案件起诉 , 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 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 , 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 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 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并结合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 , 决定对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 。 综合考量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 , 法院认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 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 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并处罚金十万元 。 数罪并罚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 缓刑五年 , 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维持原审其他判项 。
【评析】
对因同一事实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 , 应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 , 同时处理好刑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 。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查证能力相对较弱 , 各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侵权数额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 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 , 查明了相关的基本事实 , 从而使侵权人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有了理性预期 。 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积极促成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调解协商 , 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 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 , 被害单位撤回起诉 , 并表示谅解 。 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审理促成基于相同事实的民事案件妥善处理 , 另一方面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杨茂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 ,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酌定情节 , 对其减轻刑事处罚 , 宣告缓刑 。 该案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同时妥善救济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 , 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联动效应 , 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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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情】
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杰惠祎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 , 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杰惠祎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厦门市思明区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 。 合同签订后 , 杰惠祎公司通过在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注册账号、设置密码 , 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 。 后来 , 该平台上原先绑定在杰惠祎公司名下的二百余名配送员信息(包括配送员姓名、身份证号码、配送手机号码)被删除 , 其中大部分配送员信息被陆续绑定至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先森公司)在该配送平台的账号 。 为此 , 杰惠祎公司以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