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治报』福建法院发布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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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祥麟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 。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连锁门店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 提出91030000元的赔偿数额 。 深圳百果园公司拥有第1606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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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6807648号“”(核定使用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商标 , 辩称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 , 而非水果生产企业 , 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百果园等标识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 , 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 , 不构成商标侵权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合理使用其享有的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第16061008号“”注册商标以及其享有的其他注册商标 。 首先 , 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为销售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 。 其次 , 关于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5类中“替他人销售”类别是否涵盖了商品的零售服务 。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 , 大多数的商品零售企业一直是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别上注册商标 , 例如“家乐福”“华润万家”等 , 并将该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经营场所 。 2007年1月1日,我国正式启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 。 第九版区分表中删去了第八版所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 。 因此 , 应当认定商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 。
再者 , 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 , 并未直接标识到每个独立的水果或者单一水果包装上 , 不应认定在第31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 , 深圳百果园公司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 , 也说明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 , 而是在于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 。 综上 , 应当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 , 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 至于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通过官方网站、计算机软件、第三方平台等媒介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 , 作为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的延伸 , 该使用行为同样应当视为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 最后 , 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实际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时 , 多数情况下伴有第6807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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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60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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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17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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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20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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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涵盖“替他人推销”) 。 与东方祥麟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 两者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不同 , 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 综上 , 东方祥麟公司关于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主张不予支持 , 一审法院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