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 , 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 , 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 , 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 , 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 , 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 , 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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