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从一起专利无效案看制图规范对技术信息的隐含披露
前言
在代理一起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笔者怀疑原告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稳定即可能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经同我方当事人沟通后,笔者对原告专利的稳定性展开全球专利的检索和分析。所谓全球专利的检索和分析指的是,通过检索世界上主要国家(一般指七国两组织:中、美、英、法、德、瑞士、日本、WO、EP)历年对外公开的全部专利文献对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如果一项专利其技术内容在中国或者世界上别的国家、地区已经公开或者虽然没有公开但创造的高度不能达到世界技术层面的一定高度(即不具备创造性),则中国专利复审委即可以宣告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无效。
经检索分析,笔者认为CN2011877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从而应当被宣告无效。在案件的分析讨论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个问题,CN2011877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字说明部分未公开的内容需要通过专利附图读入时,受过工程制图训练的人和未受过工程制图训练的人对该问题产生了重大分歧。例如同样都受过理工科教育,机械专业的学生普遍受过工程制图训练,而电子专业、计算机专业、化学专业等往往并未受过工程制图训练,在看到同样的专利附图时,机械专业的学生能够成功读入CN2011877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字说明部分未公开的内容,而电子专业等学生完全相反,即在不加提示的情况下不能自主读入。
这种技术知识认知上的差异着实让笔者吃惊不小,故在代理下面提到的“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专利无效案中也非常慎重,唯恐技术阐述不透导致中国专利复审委不采纳我方意见。不过幸好,中国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员们水平都很高,在笔者结合工程制图的基本知识和专利绘图的一般知识讲解后,他们完全采纳笔者的主张,认可专利附图隐含公开了CN2011877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字说明部分未公开的内容并宣告“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专利全部无效。
鉴于该案代理中的小小插曲,同时为提醒广大同仁或同业律师、专利代理人,笔者特撰此实务小文以与大家共飨。
主文一、基本案情
1、关于本专利:
本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354659.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包括支架、透镜,其主要特征是:所述支架与透镜为一次注塑成型。
2、关于对比文件:
笔者团队经检索确定CN2011877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以下简称:证据1),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8日。结合本次提交的证据,笔者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3、法律依据:
笔者无效本专利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前述专利法对专利新颖性的规定,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9月15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据1是否完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一体式LED透镜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聚光透镜,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7页第2段,图10、11):图10为设有三个独立锥形反光部之实施例的后视图,透镜本体7包括前端面73、锥形反光部71、锥形反光部71后端向内凹设有的LED灯置放孔72、外沿处设有的凸边74,并且于透镜本体的后端面沿中心周边均设有三个安装支柱77(便于LED聚光透镜的固定),以上所述的实施例中,透镜本体均为一体化结构,可以经注射机注塑成形,一般采用PMMA亚克力或PC材料。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安装支柱77相当于本专利了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透镜本体7中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镜。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安装支柱77为透镜本体7的一部分,与透镜部分为一体结构,但是,一方面,图11为图10的剖面图,从其剖面线来看,安装支柱77与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透镜部分采用了连续且相同的剖面线描绘,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制图要求的认知应当认定二者为一体结构;另一方面,根据图11中附图标记的表示方式,透镜本体用数字“7”表示,并悬空标注,而其中包含的具体部件均采用以“7”开头的数字标注并指向具体的结构,根据上述标注方式也可知安装支柱77与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透镜部分一样,均为透镜本体7的一部分。结合证据1第7页第2段明确记载的“透镜本体均为一体化结构,可以经注射机注塑成形”可知,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作为支架的安装支柱77和作为透镜的锥形反光部71所包围的部分可以经注塑机注塑一体成型,其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支架与透镜为一次注塑成型”的特征。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同属于LED透镜技术领域,都解决了透镜与固定装置一体成型以便于定位和固定、方便使用,进而能够确保聚光性能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效果也相同。因此,在证据1技术方案已经公开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中国任何授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都须具备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否则即可以被宣告无效。通俗的讲,所谓新颖性即要求一项专利技术必须是全新的,至少做到国内外没有任何专利文献、公开出版物等披露过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一项专利一旦被认定没有新颖性,即可以说明该项“专利”被在先他人的专利文献或者公开出版物等所完全公开。
本案中,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架与透镜为一次注塑成型”,这意味着支架与透镜须在注塑成型后成为一体结构。然而证据1的文字部分却没有明确提及安装支柱77(相当于支架)与锥形反光部71(相当于透镜)为一体结构。
鉴此,笔者引入工程制图规范和专利绘图规范来解释证据1专利附图所隐含披露的技术内容:一方面,图11为图10的剖面图,从其剖面线来看,安装支柱77与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透镜部分采用了连续且相同的剖面线描绘,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制图要求的认知应当认定二者为一体结构;另一方面,根据图11中附图标记的表示方式,透镜本体用数字“7”表示,并悬空标注,而其中包含的具体部件均采用以“7”开头的数字标注并指向具体的结构,根据上述标注方式也可知安装支柱77与锥形反光部71包围的透镜部分一样,均为透镜本体7的一部分。结合证据1第7页第2段明确记载的“透镜本体均为一体化结构,可以经注射机注塑成形”可知,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作为支架的安装支柱77和作为透镜的锥形反光部71所包围的部分可以经注塑机注塑一体成型,证据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支架与透镜为一次注塑成型”的特征。
俗语称“图纸是工程师的语言”,掌握制图知识和相关制图操作规范有利于深入解读专利附图所表达的内容,读到专利文献的文字部分所未能披露的内容。专利律师要要善于从专利附图中寻找有价值的技术信息以实现成功代理。
作者介绍孙大勇
大成深圳分所 合伙人
e-mail:dayong.su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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