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抽逃出资后,向公司退回股份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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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吴专生律师继续分享昨天的案例。原始股东在被认定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以其已经与目标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已经退股为由,主张目标公司追缴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其意思表示与承诺,不应予以支持。是否正确呢?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回购有明确规定,除法定情形外,目标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否则构成抽逃公司出资或抽逃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最高院认为,该股东与目标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不属于法定收购情形,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当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

可以看出,股东在涉嫌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是难以全身而退的。实务中,此类问题解决方案,可以股权转让方式,要求新的股东代为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并退出公司。仅以公司回购的方式,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抽逃出资不涉及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逃抽出资的股东只能躲过初一,难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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