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70万给女儿女婿买房钱要不回 法院: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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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给女婿买房,儿女打离婚官司后,父母主张这笔钱系借款,将女儿、女婿告到法院并得到法院支持;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同样父母出资给儿女买房,法院却认定这笔钱属于赠与。





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究竟该如何认定?









岳父岳母出资70万买房登记在女儿女婿名下





后女儿女婿闹离婚,岳父母讨要这笔款项





余某莎、黄某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余某莎的母亲毛某,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随后,毛某又通过向银行贷款等方式陆续给了女婿黄某62万元,后黄某将这笔钱用于购房。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2016年,余某莎、黄某夫妻俩诉讼离婚,毛某和丈夫余某遂向女婿黄某和女儿余某莎主张70万元的借款。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女儿余某莎向他们出具了《借条》,载明余某莎、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莎2013年3月6日”。余某、毛某解释称,原本有一张借条但后来遗失了,这张借条是补作的。





但黄某认为这笔钱系赠与。双方争执不下,余某、毛某于是一纸诉状将女儿和女婿告到了成都高新法院,请求对方还款。





庭审中,原告称,想到被告是自己女儿、女婿,就将钱借给了被告用于买房,但被告在后来对其态度恶劣。2016年9月,黄某殴打了岳母毛某导致她入院治疗。





而女婿黄某作为被告则辩称,对于收到二原告的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从未有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余某莎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莎则认同原告的说法,认为这笔钱系借款。





此外,出人意料的是,原告还出具了女婿黄某的父亲黄某康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儿子、媳妇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3月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整。经法院询问,黄某康解释,这份《证明》确实是他写的。“我对儿媳妇很认可,但儿子对我们双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妇比较讲理,因此她让我写这个我就写了,儿子对媳妇的爸妈不好,人家当时给了钱给我儿子媳妇买房子,我认为儿子作为男子汉,借的钱应该还”。黄某康还表示,自己不记得当时是否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知道房子是二原告出钱购买的。





法院判决:





父母没有义务给子女买房 ?这笔钱系借款?





成都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余某莎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万元。





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余某莎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被告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仅凭被告余莉莎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但二原告出示的被告黄某父亲黄某康出具的《证明》经核实确系黄某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二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这样写道: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本案中,原告毛某更是通过先行向银行贷款取得绝大部分款项后再行支付给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双方父母出钱买房 ?





男方父母没要借条 ?离婚后向子女讨要这笔钱





朱某光与齐某于2013年10月结婚,一年后,2014年4月二人准备购买位于成华区双桥路房屋,总价76万元,于是向双方父母表明买房意愿,朱某光父亲朱某革于2014年4月21日向朱某光转款5万元,而齐某的父母也出钱63万元。房屋购买后登记为朱某光和齐某二人共同所有。





2016年6月8日,朱某光、齐某共同向齐某家、曾某玲补出具借条称,借款6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银润南房屋的部分首付,以及购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房屋的部分房款。





然而,朱某光与齐某二人情感破裂,2017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上述借款所购两套房屋。





男方父亲朱某革认为,当初的5万元系借款,但由于之前是一家人,出借时未要求出具书面凭据,仅要求有钱即还,于是将儿子朱某革和儿媳齐某告到成都成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清借款5万元。





儿子朱某光作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儿媳齐某则辩称,公公所诉内容不实,这5万元是基于二被告刚结婚,原告作为男方父亲按照风俗赠送给子女的购房款,从未向她表示过这是借款,在她和朱某光离婚前也从未要求过偿还。





法院判决:





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这笔钱是赠与





庭审中,朱某光主张因二被告共同购房,所以均向各自父母求助请求借款,借款时均未向双方父母出具借条,后因二被告婚姻出现问题,遂在齐某及其父母逼迫下出具前述借条,但为挽回婚姻,未让齐某为自己父母补出具借条,而齐某则主张朱某光父母出资帮助购房均为赠与款,其父母出资帮助购房均为借款,且不存在逼迫。





2018年2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这5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判决书载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从借款事实分析,本案虽然能够确认原告朱某革向被告朱某光转款5万元,但是该转款本身在性质上无法自证是借款,还是赠与,抑或其它经济往来款项。





法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实际已将父母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的父母,而不是接受赠与的子女,其源由在于,借贷相较于赠与更容易证明,借贷的立据惯例相较于赠与的被动接受更容易留存证据,而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亲缘关系亦决定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所以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宜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此外,判决书还强调,本案中,涉案转款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金额相较于购房款不大,距离被告于2016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有两年多时间,期间原告并未就此向二人主张为借款性质,与被告朱某光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向被告齐某父母补出具63万元借条明显不同,原告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为赠与性质更具高度盖然性。









为预防纠纷 父母可让自己子女写借条而无须告诉对方





两份判决,案情类似,判决结果迥异。 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究竟该如何认定?又该如何预防此类纠纷?记者为此采访了多位律师。





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理事吴杰臻律师认为,这笔钱首先应当推定为赠与,因为父母给子女出资,相当于对子女家庭的祝福、帮助。在推定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应该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笔钱是借款性质,如果不能完成举证,就只能视为赠与。可以列举的证据不一定是借条,还可以是转账时的备注。





吴杰臻表示,很多时候,发生纠纷时,出资父母会让自己的子女事后补一张借条,按道理来讲只有这种补写的借条的话是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的,因为父母和子女之间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这种补写的借条需要有其他证据来作证其真实性。





“这个问题最后变成了法官对这笔钱的价值判断的问题,究竟是去保护父母财产,还是严格根据证据来认定这笔款项的性质,需要做出平衡。另外,法官在裁判时还会考虑到房价上涨的因素,有时即使认定成借款,子女也不会有太大损失甚至反而还赚了。”吴杰臻告诉记者,此前在北京也有判例,在只有后补的借条的情况下,还是将这笔钱认定成借款。





对于如何避免此类纠纷,吴杰臻认为,全额出资然后将房屋写到自己孩子一个人名下是最有保障的办法。但现实中很可能没法实现这一步,那么父母可以公证赠与,或者至少用书面明确表示这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的话又是赠与给谁。吴杰臻表示,有时碍于情面确实不方便让对方写借据,但父母完全可以让自己子女写借条,而无须告诉对方,因为只要这笔钱是用于买房、夫妻共同生活,就不需要夫妻双方知情同意,不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而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柯看来,父母给自己买东西是人之常情,但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父母给子女买的东西一定就是赠与的。





“不能用亲情代替法律思维。从法律上讲,父母和子女都是独立的个体,财产是个人所有。在这类案件中,对于这笔钱是怎么取得的,双方都有举证责任,主张是赠与的一方也要举证证明这笔钱是赠与的,而且不能只用中国文化传统观念当证据。”罗柯说。





假如双方举出的证据都不充分,那这笔钱该如何认定?罗柯认为,这时法院应该向双方调查父母为何把钱给与子女,如果是子女主动提出买房差钱,即使父母碍于情面没有明说是借或者送,这笔钱是借款的可能性还是更大,而如果是父母先主动提出要给子女,那么赠与的可能性就比较高。





罗柯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取得钱的一方的举证责任甚至更大。“父母拿不出借条并不意味着这笔钱就不是借的,按照常理,我的钱到你那里去,只要我不说是送的,性质上一般就是借的,家庭关系并不足以导致这种情况发生变化,法律上应该遵从同一种标准,否则就会造成混乱。”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则认为,这类案件一般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性会更高。“亲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对来说可信度很低。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离婚或者离婚后,由于两个被告一方是姻亲一方是血亲,因此证人证言和叙述的真实性比较低。”





在郭刚看来,虽然法律上有“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有的说法,一般情况下财物是不可能送的,应当谨慎认定,但是,具体到父母和儿女的资金往来中,赠与的可能性还是比借款的可能性高,而且《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