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德国法律评注的历史演变与现实功能( 二 )


(一)早期的法律评注1. 统一立法背景下评注的兴起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统一中央权力主导下的立法大量出现,但法律评注的存在并非理所当然之事,当时甚至存在着对这种文献类型的抵制。因为在19世纪下半叶,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在德国法学界仍占统治地位,主流观点认为不值得在研究当下立法上花费过多精力。在这一时期许多评注的前言里,作者都指出,为当下立法撰写评注的主要目的是为实践服务,并不追求在学术上有所创建。〔12〕另外,这一时期的评注尚未使用“Kommentar”这一称谓,其名称多为“注释(Erl?uterungen)”或“说明(Anmerkungen)”。〔13〕
帝国议会越来越多地颁行以经济和社会政策为内容的法律,它们与德意志普通法(Gemeinsames Recht)毫不相干,但绝大多数法律人的知识结构还是以德意志普通法为主。因此,对最新法律进行解读的现实需求逐渐增加。到魏玛共和国末期已相当可观。〔14〕“评注(Kommentar)”作为此类法学文献的名称被广泛采用,而评注对象主要是大型法典,特别是1877年颁布的《帝国司法法》(Reichsjustizgesetze)、1896年颁布的《民法典》(BGB)和1897年颁布的《商法典》(HGB)。这些法律的内容可以与早已在德意志诸邦实施的法律以及《德意志一般商法典》(ADHGB)形成对照,由此产生的大量细节问题正是法律评注可以利用的资源。由于评注对象的庞大,评注作品本身也往往有数卷之多,因此被称为“大型评注(Gro?kommentar)”。
2. 评注的风格与方式
评注伴随着对新颁行的法律和新出现的法律领域的深入研究而专业化。〔15〕早期评注的撰写人认为自己的首要任务是让法律更贴近人民。例如,高特利伯?普朗克(Gottlieb Planck)在其1897年出版的评注前言中写道,在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诞生后,最为重要的是“法典不能停留在死气沉沉的文字上,而应当进入民众鲜活的法律意识(Rechtsbewusstsein)之中。唯如此,才是真正的德国法律。学术与实践的任务是把法典引入民众的生活中。”〔16〕同样,海因里希?罗森塔尔(Heinrich Rosenthal)也希望他的民法典注释“尽管是学术类型,但应当维持通俗性,让非法学人士也能读懂它。”〔17〕当然,保证一部关于《民法典》的评注的通俗性,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19世纪流行的注释方式是将某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拆解开来,用编号标注后一一进行评注,即字句注释(Worterl?uterungen),这体现了对立法者意志的绝对服从。〔18〕一字一句的阐释、对概念及其使用的界定,都意味着对法律文本详尽而彻底的发掘和研读,这也完全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字句注释完美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信条,即社会、文化、政治等方面的因素无需考虑,而且法律领域的系统学也只具有次级意义。这一方式似乎最适合阐述刑法条文的构成要件。例如,“他人的”“可移动的”“物”“窃取”“非法占有的目的”组织在一起即为盗窃罪,评注撰写人可以很方便地对这些要素依次进行注释。但是,这种方式对其他法典的适应性就要差得多。例如,如果把《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诉讼之提起以诉状之递交为之”中的4个名词(“诉讼”“提起”“诉状”和“递交”)拆分开进行单个注释,同时放弃对相应法条标题进行提示性的说明,那么读者可能无法领会法条的含义。《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也是如此。上文所说的罗森塔尔的评注采用字句注释的方式,为了彰显通俗易懂的特性,书的左页为法条,右页为注释,但这种处理却以丧失直观性为代价。而且,字句注释没有为不断增长的司法判决信息提供足够的空间,这种无视在法典外发展起来的法官造法的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