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六 )


第三十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 , 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 , 该附属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八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 , 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 , 应从处置结束日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三十九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 , 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 , 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 , 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 , 应在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四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规定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 , 确保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 , 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 , 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 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 , 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 。 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 , 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 , 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 。 近年来 ,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 , 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 ,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 起草了《办法》 , 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 , 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 长远看 , 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 , 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 , 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 , 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 , 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 , 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