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二 )


第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并依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
第二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
第九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计算第十条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
第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第十条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
第十三条 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
第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 , 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
第十五条 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 , 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 , 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
第十六条 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
(三)衍生品负债 。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 , 如结构性票据等 。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 , 如应付税金等 。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