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十 )


【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 必须严格履行诉前程序 。 提起公益诉讼前 ,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 。 诉前程序主要目的在于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 , 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 通过诉前程序推动侵害公益问题的解决 , 不仅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内容 , 也是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重要体现 。 只有当行政机关应当纠正而拒不纠正 , 坚持不履行法定职责 , 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 , 检察机关才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仅是在公共利益严重受损而无相关救济渠道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 , 具有救济性和终局性 。
2. 依法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 , 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 或者撤回起诉 。 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请求的同时 , 提高诉讼效率 , 节约司法资源 。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 目的都是为了督促涉案行政机关积极依法履行职责 , 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 , 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 , 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 , 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 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 。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 , 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
第四十一条 经过诉前程序 , 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 , 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 或者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