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经典案例探析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 五 )


一审法院认为 ,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 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宝升要求撤销涉案判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经审理 , 诉讼请求成立的 , 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 驳回诉讼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 ,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 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 , 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 即(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 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 且应当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围绕上述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
本案中 , 张宝升虽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 且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 符合原告的主体条件 , 但其仍必须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 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由此可见 , 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 。 诉讼中 , 张宝升明确主张涉案判决在确定碧水庄园三期工程造价方面及确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方面存在错误 。 对此 , 天津高院结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阐述 。
关于涉案判决在确定碧水庄园三期工程造价方面是否存在错误 。 一审法院认为 , 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 , 对工程造价约定为159777866元 。 合同履行过程中 , 因出现恒增公司违约等情形 , 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 对合同造价作出调整 , 暂定为1.96亿元 。 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 , 环宇公司制作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 , 恒增公司委托第三方建通公司进行了审核 , 核减38659255元后 , 审定金额为234042972元 。 恒增公司、环宇公司、建通公司签订《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 对审定造价进行了确认 。 后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在签订的《备忘》中再次确认了上述审定造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 , 通过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 , 符合法律规定 。 涉案判决基于上述事实 , 依据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价款认定工程造价 ,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在相关当事人已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 , 无需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 故涉案判决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价款及恒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 不存在错误 。 张宝升虽主张涉案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虚高 , 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 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 因张宝升未能证明涉案判决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可能存在错误 , 且该工程无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 故张宝升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涉案判决认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错误 。 一审法院认为 ,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恒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 经环宇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 , 环宇公司有权要求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 ”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 , 对竣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0月30日 。 合同履行过程中 , 因出现恒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违约情形 , 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 对竣工日期作出调整 , 改为2014年11月30日 。 上述《补充协议》作为对《备案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 , 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并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 应认定为有效 。 张宝升关于《补充协议》因未备案而无效的主张 , 缺乏法律依据 。 2015年1月7日 , 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通过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 , 1月12日 , 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备忘》 , 再次确认工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的同时 , 明确约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2015年4月1日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出具《催告函》 , 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上述事实说明环宇公司就工程结算、付款期限及竣工验收等事宜陆续与恒增公司进行协商 , 并多次向恒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 。 2015年1月底 , 涉诉工程基本完工 , 2015年7月15日 , 恒增公司、环宇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现场检查验收备忘录》 , 确认涉诉工程基本达到验收标准 。 至此 , 涉诉工程尚未实际竣工验收 。 涉诉工程非因承包人环宇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竣工 , 环宇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 环宇公司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 应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 因此 , 环宇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并要求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并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 。 涉案判决认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证据充分 , 适用法律正确 , 不存在错误 。 张宝升关于环宇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时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 , 没有事实依据 , 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