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经典案例探析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 六 )


综上 , 张宝升关于涉案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 ,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因涉案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 , 故张宝升关于涉案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 , 不能成立 。 张宝升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 , 因此张宝升提出的撤销涉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 , 判决驳回张宝升的诉讼请求 。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张宝升是否具有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 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 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 据此 ,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一、张宝升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张宝升不是涉案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发包方 , 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 , 且00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亦未处分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 , 因此张宝升对001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 , 张宝升不是001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二、张宝升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 , 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 , 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 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
首先 , 在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解字第293号和第294号仲裁案件中 , 张宝升与恒增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在0018号案件中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 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 。 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 , 既未损害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 , 亦未判决张宝升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 , 故张宝升与001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其次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 , 张宝升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 , 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
第三 , 张宝升认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 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宝升的合法债务 , 但是张宝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 因此张宝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
综上所述 , 张宝升不具有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 应予纠正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宝升的起诉 。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92元 , 退还张宝升;张宝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92元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