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经典案例探析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


工程结算|经典案例探析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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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 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 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 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 据此 ,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等原因导致第三人对案件审理对象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容易判断的 。 但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无独立请求权 , 则相对困难 , 本则案例给出标准 , 来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 , 值得参考 。
【工程结算|经典案例探析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 , 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 , 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 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
该案例曾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2 , 总70)被作为经典案例予以推荐 , 使得上述判断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同 。 特别是 ,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 其第120条规定 ,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 但是 , 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 , 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 因此 , 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 , 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 , 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 , 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 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 , 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可见 ,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其主体资格认定非常严格 , 除非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列举的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 , 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
【案例全文】
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高筱 , 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 , 该公司董事长 。
上诉人张宝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增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 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6)津民撤1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上诉人张宝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 ,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