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增信工具法律性质三分法( 四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 ,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5]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 , 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其他融资担保 ,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 基于此 , 融资担保公司为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或私募基金、非标资管产品提供的差额补足、证券回售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 , 皆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项下应由融资担保公司经行政许可方能经营的融资担保业务 。 尽管该些融资担保业务类型部分并非典型的保证担保 , 可能是债务加入或独立合同义务 , 但基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已明确将其纳入应经特许的融资担保业务范围 , 笔者认为其仍应属于《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所指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 因此 , 金融机构所管理的金融产品中涉及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融资担保业务类增信措施的 , 无需要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6] , 但融资担保公司仍可为其非控股的股东以及非控股股东、非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 。 融资担保公司为其非控股的股东提供担保 , 应当不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适用范围之内 ,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7]进行股东会审议并遵循利益关系人回避原则 , 并须满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增信
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文规定 , 我们理解 , “担保公司”并不局限于融资担保公司 。
在地方金融监管和商事主体监管框架下 , 我国担保公司按其业务是否需要经营许可分为融资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 前者如上文分析 , 后者则指经营除融资担保业务以外的其他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 , 对于非融资性的其他担保业务 , 业内通常理解是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所列的担保业务 , 即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
如上文分析 , 笔者理解 ,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对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豁免公司内部决议的前提应是该担保行为属于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 因此 , 在金融产品的业务场景下 , 如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超越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提供《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列的融资担保业务 , 债权人应循《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审查此类担保公司非常规担保业务的内部决议文件为宜 。
供应链金融场景中债务加入的适用性讨论
债务加入在供应链金融场景下的广泛应用
《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均确立“债务加入效力判断参照担保规则”(尽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12条在条款表述上增加了“可以”二字 , 似乎给予裁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但也仅是在效力判断的适用场景下 , 而从法律关系角度看 , 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毕竟是两种独立且相互区别的法律行为 , 法律性质和责任后果皆不相同 。
债务加入近年来运用最为广泛的是供应链金融领域 。 较为成熟的模式在于 , 债务人(即基础交易买方)与债权人(即基础交易卖方)就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款项结算约定供应链支付方式 , 将反向保理作为一种与信用证、商票、现金并行的支付结算工具 , 不同的结算条件形成不同的交易对价 , 属于交易双方的商务安排 。 对于反向保理的结算方式 , 为降低债权人向保理商申请反向保理的融资成本(债权人融资成本会传递至交易对价 , 融资成本降低实现双赢) , 债务人的集团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外向债权人作出承诺 , 以延展债务人的信用账期 。 可见 , 债务加入在供应链金融场景中的商业实质系加入债务人的债务管理工具 , 能够产生类似于债务融资的财务效果 。
据了解 , 在供应链应付款金融产品中担任加入债务人的 , 多为上市公司自身或其控股子公司 。 对于上市公司对外加入债务的行为 , 债权人应参照《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则进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