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教育机构内致损或受害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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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进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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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在各类教育机构受伤或致损的事故屡见不鲜。出现此类事件后,既可通过调解化解纠纷,也可通过裁判发挥规则之于社会的规范和指引功能。特别是在法治社会进程中,以裁判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行为边界,使无辜者免于人身或财产损失,使有责任者承担起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警示各方特别是教育方唤起责任意识。
案例:6岁儿童辅导班受伤
暑期,某绘画辅导班面向社会招录大量未成年儿童。家长上午8时将儿童送至教室,下午4时将孩子接回,在此期间全程由辅导班人员照料。
某日,老师缺岗,辅导班未安排其他老师上课或照看,仅让学生在教室内自习。期间,李某(6周岁)走出教室玩耍,并把手塞在教室门缝。杨某(7周岁)在教室内见门敞开,便将门关闭,恰好挤伤李某右手食指。李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000元,后各方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李某遂将辅导班、杨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李某父母诉称,杨某挤伤李某属实,杨某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辅导班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
争议:教育方和家长观点对立
辅导班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为杨某,事发时杨某未满8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杨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父母辩称,辅导班收取高额费用招录未成年儿童,家长将孩子交予其看管,辅导班应保障孩子安全。李某受伤是由于辅导班疏于管理所致,杨某及其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辅导班疏于管理应担责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李某同为8周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辅导班有偿提供教育服务,应对行为、认知尚不成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料。杨某挤伤李某并非出于故意,亦非发生在辅导班工作人员难以监控的位置、时间,而是发生在本应正常上课的教室。对此,辅导班疏于管理,难辞其咎,应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父母及辅导班要求杨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辅导班赔偿李某全部损失。
评析:教育管理方的监护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在第6条作了一般性规定,行为人必须因“过错”,才构成侵权,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成年儿童在本应上课期间因缺乏看管而处于课堂秩序失控状态,杨某关门时亦未察觉到在外面的李某将手指塞在门缝,其并不存在“主观加害”的侵权故意。但是,如若强加不到8岁的儿童履行注意、观察义务,亦过于严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虽然《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然而父母将幼小的杨某送至辅导班之后,在杨某学习期间便无法履行监护义务,也不可能实施任何干预儿童活动的措施,杨某、李某所有的学习活动均处于辅导班工作人员的管控之中,父母将儿童送至辅导班应当认定为监护义务的阶段转移,辅导班应当成为儿童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责任主体明确、归责方式单一,为《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具体法律适用中应优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本条限缩了被侵权主体为无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地点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归责方式为过错推定,责任主体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但并未涉及致损一方的定责问题。
再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只要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该区域以内人员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无论加害主体为学生、老师亦或其他校内人员,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也给予了救济途径,即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责任。李某受伤时,辅导班无任何人员看管学生,无从谈起尽到应负的教育、管理职责,当承担李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杨某虽为加害主体,但无需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辅导班未尽到任何教育、管理的职责,未兑现收取费用保障孩子最基本的安全义务,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类似案件,亦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若是在下课期间,杨某、李某玩耍打闹时,导致李某受伤,杨某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为下课期间,学生脱离老师的直接看管,老师无法全程把控学生的课间活动,此时如若学校举证证明已尽管理职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意义
当前,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独生子女家庭较为普遍,各类民办辅导院校层出不穷。部分辅导班的开设面向广大儿童,短期授课收取高额费用,该类辅导院校在赚取利益的同时,亦应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承担与其相对应的社会责任。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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