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又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被不动产抵债,而

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又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被不动产抵债,而

——2002年7月,日杂总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

题记——涉及不良资产处置纠纷往往较为复杂。合同如何定性、宗旨如何确定、转让行为性质如何查清等等,这些都需仔细斟酌。而在不良债权转让的时候,以不动产原因抗衡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期不付或少付转让款,法院会根据协议签订的情况和内容再做决定。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执字第40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下称“日杂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春市某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的贷款及利息。

2002年7月,日杂总公司与长春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2002年12月23日,长城公司与民生公司、日杂总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

同日,长城公司与民生公司与长春市民生农贸综合市场(下称“农贸市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享有的日杂总公司贷款债权转让给民生公司,签订合同时民生公司给付400万元,余款500万元于2003年6月3日前付清。农贸市场为500万元提供担保。

随后由于民生公司拒绝给付余款,长城公司起诉追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长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民生公司支付欠款500万及违约金,农贸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民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长城公司对日杂总公司的债权中,把债权中的一块国家划拨土地在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进行拍卖,属于无权处分,该宗土地的拍卖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民一终第95号判决支持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城公司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债权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转让,其本身的目的只是将债权转让给民生公司,也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要求撤销高院的判决,并要求民生公司和农贸市场承担给付责任。最高院支持长城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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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长城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般债权转让还是不动产转让;(2)该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3)民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裁判的过程中,法院正是基于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内容进行了分析,从而来判断本案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债权转让还是不动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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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签订的几份协议的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各方基于日杂总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偿债务的意愿,因对其效力没有把握,故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既处分债权又处分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最终实现以物抵债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合意。

从协议内容本身看,2002年12月23日,长城管理公司与民生公司及农贸市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为3500万元贷款债权,该债权含法院裁定的抵债资产即争议的近6万平方米的土地;协议其余内容则涉及转让价款、债权追索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与损失、协助法院解除对抵债物的查封,特别提示因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瑕疵而在转让价上给予民生公司折扣,同时约定因转让债权的瑕疵造成的风险也由民生公司承担。可见,将原始债权变现构成了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亦表明了长城管理公司与民生公司各自的签约目的。

再者,结合涉案另外两份协议看,一是日杂总公司、储运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约定了五部分转让内容,即同一块土地使用权、该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与相关权利(水、电、气、供暖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转让方日杂总公司与储运公司拖欠长城管理公司的债务、土地出让金的承担,转让方系日杂总公司与储运公司,处分的内容包括土地等不动产的有关权利。长城管理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二是长城管理公司、民生公司与日杂总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就三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建立与终止作出了约定。上述交易中,民生公司的义务是收购长城管理公司3500万元的不良债权,长城管理公司则负责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相关不动产的查封。上述三份协议共同印证了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包含了债权转让及相应不动产两方面内容,但是,这其中长城管理公司并无出卖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不动产之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让债权。故2002年12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长城管理公司出卖国有划拨土地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应属妥当。

    长城管理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申请法院解除相关不动产查封之义务,为民生公司后来参与长春市政府招投标、取得开发土地的资质并获利提供了前提条件,故民生公司应当履行其支付剩余转让款项的合同义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驳回长城管理公司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长城管理公司有关其与民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没有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其处置债权符合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生公司及农贸市场应承担本案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长城管理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拍卖行为无效,超出了长城管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将长城管理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作为判项,亦有不妥,本院对此均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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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一终第95号判决;(2)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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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在不良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性质如何认定应当兼顾考虑转让各方的目的和协议的内容。由于不良资产的转让整个过程较为漫长和复杂,要仔细审查每一份合同和法律文书,从而把握到核心法律关系的性质。

而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债权价款变现等内容,要想把不良资产又快又好地变现,在资产转让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好资产转让的性质和方式,明确风险的承担方法,从而减少法律纠纷,实现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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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长春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民生农贸综合市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8号

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又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被不动产抵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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