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缴纳期限如何确定?且看公司如何治理“老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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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缴纳期限的认定并不以章程约定为必备要件,关键还在于股东之间有无约定且该约定应当合理,主张股东之间约定出资即取得股权,不出资即不取得股权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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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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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也有权采取限制股东权利乃至除名等各种方式追究未按约出资的股东的责任,究竟采用何种方式选择权在于公司。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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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建公司的前身为益圣公司,于2002年2月2日成立,股东为顾一军、张云。2014年2月10日,益圣公司吸收朱永标、张圣华为新股东,股权结构变更为:顾一军出资比例50%,出资额1144万元,朱永标出资比例33.3%,出资额761.9万元,张圣华出资比例16.7%,出资额为382.1万元,合计出资2288万元。同日,益圣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建公司。

二、2015年5月6日,一建公司吸收曹张义、成惠钧、瞿东华为新股东,股东成员变更为顾一军, 朱永标, 张圣华, 曹张义,成惠钧, 瞿东华。

三、2015年10月7日,一建公司吸收王建云为新股东股东成员变更为:顾一军, 朱永标, 张圣华, 曹张义,成惠钧, 瞿东华、王建云。

四、2015年12月20日,一建公司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

(一)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288万元增至12880万元。所增4592万元由顾一军以货币出资1377.6万元、朱永标以货币出资826.56万元、张圣华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曹张义以货币出资551.04万元、成惠钧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瞿东华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王建云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

(二)变更后,一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880万元。股权结构为顾一军出资3864万元人民币、朱永标出资2318.4万元、张圣华出资1288万元人民币、曹张义出资1545.6万元、成惠钧出资1288万元人民币、瞿东华出资1288万云人民币、王建云出资1288万元人民币。

(三)一致通过公司修正案。同日,一建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修正如下:

1、公司章程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2880万元。

2、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修正为:成惠钧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分别为:货币出资82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

货币出资171.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前;

货币出资2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

五、股东成惠钧未足额履行其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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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惠钧向一建公司缴纳出资130万元。成惠钧称公司章程修正案出现了股东会决议没有的内容,且其股东之间约定其出资即取得股权,不出资即不取得股权,故记载的出资时间故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六、本案历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院二审,最终认定成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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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一建公司缴纳出资130万元。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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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成惠钧所认缴的130万元注册资本是否已届缴纳期限。

成惠钧主张公司章程修正案出现了股东会决议没有的内容,且其股东之间约定其出资即取得股权,不出资即不取得股权,故记载的出资时间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应缴纳130万元的资本金。而一建公司认为成惠钧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130万元的资本金。

对此,江苏通州中院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是股东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章程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股东之间作出补充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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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惠钧在章程之外与其他股东就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存在约定。出资缴纳期限的认定并不以章程约定为必备要件,关键还在于股东之间有无约定且该约定应当合理。股东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股东对出资期限约定过长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其约定的较长期限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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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成惠钧主张股东之间约定其出资即取得股权,不出资即不取得股权,明显属于股东之间对出资缴纳期限并无明确时间,该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也有权采取限制股东权利乃至除名等各种方式追究未按约出资的股东的责任,究竟采用何种方式选择权在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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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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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如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有明确约定,且股东之间约定的内容、章程约定的内容必须合理合法。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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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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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当记载于章程。本案中2015年12月20日章程修正案对成惠钧的出资时间作出约定,但成惠钧否认章程修正案效力,因成惠钧已就章程修正案效力问题另行起诉,故对其效力本案中不作评判。即便不依照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本案所涉成惠钧130万元资本金也已届缴纳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章程的本质是股东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章程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股东之间作出补充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出资时间,一旦记载出现瑕疵,并不意味着股东就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股东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股东对出资期限约定过长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其约定的较长期限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在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情形下,未到期的出资也被视作到期。由此可见,出资缴纳期限的认定并不以章程约定为必备要件,关键还在于股东之间有无约定且该约定应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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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成惠钧在章程之外与其他股东就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存在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对2015年12月20日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存在争议,但对于股东之间实际达成过阶段性分摊出资的协议并无争议。(2016)苏0612民初767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成惠钧提供一建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各股东资金缴纳的通知》及该通知的附件1《股东出资情况表》,并且认可附件2《股东借款合同及借款单据》中的《借款合同》即为一建公司在该案中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陈述情况表中的金额163.33万元与借款金额一致,该163.33实际是成惠钧分摊到的出资金额333.33万元中的组成部分。成惠钧在本案中陈述33.33万元之外的款项不是股权出资,与其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观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成惠钧认可向其分摊的出资,并且就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加以确认。其在(2016)苏0612民初7672号案件中自认缴纳了203.33万元出资,在本案中也认可案涉130万元在承诺出资的范围内。既然成惠钧已与其他股东就该130万元出资有所约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了支付时间,现支付时间已届满,其应当按约定缴付。

最后,成惠钧关于其出资就取得股份,不出资就不取得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也有权采取限制股东权利乃至除名等各种方式追究未按约出资的股东的责任,究竟采用何种方式选择权在于公司。案涉《借款合同》本身在约定成惠钧以其股份为担保、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必须无条件退出等价股份的同时,也约定了对逾期不还的部分一建公司有权限期追回。一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为选择了要求成惠钧支付出资款,则成惠钧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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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35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