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社保的劳动者,能够以现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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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社保的劳动者,能够以现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 情

姜某系某国有企业内退职工,单位已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姜某再就业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条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7年4月,姜某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分 歧

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能否以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不论劳动者是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

只要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其他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在这六种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用人单位都明显存在过错。因此,从体系解释上来说,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没有明示,但也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即该条适用的原则为过错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同时,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行使,否则有滥用之嫌。综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认定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存在过错。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它是一种缴费性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财政给予补贴并承担最终的责任。劳动者最终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至少有一部分是政府财政补贴,从公平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险待遇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因此,不能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和政策的应有之意。这也从《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规定,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社会保险费不能重复缴纳,意味着在劳动者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其现所在的用人单位不能也不应为其再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存在过错的。同时,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强调了“依法”二字,也即只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情形下,劳动者才享有解除权。而在劳动者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也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缴纳不是“未依法”,而是“依法不”缴纳。所以,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其他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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