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下)
导读:涉及到的第一类案件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有人也把它称为股东僵局诉讼,我们理解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这种案件的提起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时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这时候公司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五)解散情况下的民事责任问题
第一,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最后我们介绍一些关于解散情况下的民事责任问题,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
首先是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这里提出个新概念,叫清算义务人。在理解概念时,清算义务人要区别于清算人来理解。《公司法》没有用清算人这个概念,在《保险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已经有了,实际上就相对于我们的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或者特别清算下的清算委员会,总之就是负责清算的主体,从事清算事务的主体,在《破产法》下就是管理人,总之就是干活的人,叫清算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解散事由发生的时候,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义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在于启动相应的程序,要么自行清算,要么强制清算,要么破产清算,总之要启动一个程序,通过程序的启动来了结法人既有的法律关系,来终止法人,他的义务在此。清算义务人可以担任清算人也可以不担任,可以让别人干活,但要把程序启动起来,他的意义更多的在依法清算终止法人上。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指全体股东。这时谁被界定为清算义务人不是好事只是坏事,界定的意义是要在后面追究他该清算不清算的责任,这是我们设置的本意。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有两类,一类是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一类是持股比例没有达到50%,但是基于他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决议的形成的股东。
对于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责任,我们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法律规定15日内必须启动自行清算程序。这里有个效率问题,一旦出现解散事由,要求公司马上启动清算程序——15天,规定的很短),如果该清算没有清算导致法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应当在造成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要适用两个规则,一个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一个是举证责任倒置。
这个没写在条文上,是我们在理解、在解释的时候谈到的内容。因果关系推定怎么理解呢?这个时候我们说的解散是狭义的解散,也就是在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出现了公司不能存续的事由。前提是资大于债,即理论上所有的债务都能得到清偿。这个时候当某债权人起诉公司主张权利,说恰恰我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额实现,只偿还了500万,还有500万没有偿还。那么这没有偿还的500万就可以先推定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法人财产减少部分。
这个推定很厉害,把清算义务人逼到了这份上了,就视为清算义务人该清算不清算造成的法人财产减少部分,原则上要对这500万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这500万不是由于不清算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天灾人祸是地震造成的,这个时候可以免责,但如果证明不了,就要承担责任。
这种解释实际上加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最早的时候大家一再呼吁要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我们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从2001年就开始了,当时叫企业法人解散的有关的司法解释,条文是早就写在这儿了,但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不倒置,一直在争论。条文上规定没倒置,但解释上我们可以这样解释,至少我认为这么解释对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是有利的,对于完善规范法人退出市场的机制本身也是有利的。
一部分人的反对观点认为,这样加大了股东、董事的责任。我们认为不用过多担心这种责任追究是否对他们权利造成侵害,如果他们看到规定了,完全可以选择依法进清算来避免承担这个无限责任,只要他选择清算,要么破产清算,要么解散清算,总之只要选择法律设置的正常的死亡之路,都不会承担无限责任,仍然享有有限责任的庇护,仍然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但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选择该清算不清算,借解散逃避债务的话,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这种选择对他仍然是有利的。
所以大家不用过多的担心对他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所有商人都是聪明,他知道哪种选择对他有利,我们说这个解释虽然重了一点,但是对规范法人退出市场的行为来说,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第二种责任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启动清算的义务,也包括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财产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落脚点在无法进行清算上,针对的是人去楼空、植物人这种情况,故意借解散逃避债务,把什么都转移走了,什么都没有了,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清算,怎么办?直接让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责任比第一款责任还重,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了,可以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直接让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这里也引申到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有很多破产案件,尤其在新的破产法下,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是放宽了,不需要证明资不抵债了,只要证明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本身就找不到,人去楼空了,法院即使受理也无法往下进行:什么也没有怎么清算,当然也包括指定了管理人以后,管理人也说什么都没有,财产账册都没有,包括管理人的报酬也不可能给,怎么办?
所以很多法院也问能不能不受理。不受理的话,至少在目前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受理以后确实也难。我们现在的思路是该受理还受理,受理以后让管理人积极的发挥作用,能找到多少财产就找多少财产,能找到账册就找到账册,程序要尽可能的往下走,实在走不下去的话也只能终结。但是终结以后,按照破产程序,我们一般的理解是法律关系是要消灭的,但是因为人员、财产、账册都没有了而终结的,在适用的时候可以接这一款: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
虽然对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了,但是直接产生了跟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当然对债权人来说,如果他提前想明白了,最好不要来申请破产,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官为了避免将来进入破产程序,这个案件确实难办,可以告知他不要申请破产而是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这个矛盾也能解决,将来慢慢消化这个问题。
除了刚才所说的清算义务人原因,如果上述情形是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实际控制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想把清算义务人扩大到实际控制人,但这里有争议,最后以这种表述列在这儿了。如果说上诉两种情况的原因是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除了上述的清算义务人以外,实际控制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这一条本身是我们司法解释中的重中之重,应该说也能解决一部分目前借解散逃避债务的情况,虽然还不是很彻底,但至少能解决一部分。
第二,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下面还有一个,叫做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一是指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比如说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清算义务人要在公司财产减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个地方举证责任没有倒置,谁主张谁举证。
另外一种情况是没有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也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说法人的宗旨应当是依法清算完毕,实质要件满足办理注销登记,形式要件满足法人才终止。这个时候,它出具一个虚假的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是没有责任的——它是形式审查,但是清算义务人是有责任的,弄虚作假,包括出具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也是有责任的,不同的责任。
第三,未经清算注销下的民事责任
下一个责任是未经清算注销下的民事责任。我们刚才说到的法人终止问题,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这是个特例,不需要清算,只要办理注销登记,被合并、分立的公司就能终止,因为它的权利义务有概括性的继受者,有人来承担责任,所以不强调清算问题,不需要了结后事了,相当于我们自然人的继承关系发生了。
但是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由于没有这么一个概括性的继受者,所以都强调必须要依法清算完毕,了结完后事,了结完法律关系,法人才能终止。在实践中恰恰有一种情况,没有依法清算,连虚假清算报告都没有仍然办理了注销登记的,那么这种情况在目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是不应该发生的。国家工商总局也明确表态根本就不应该有这种情况,我们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国家工商总局表示这一条要删去。
为什么呢?因为不可能出现没有清算,工商部门就给办理注销登记情形的,所以也没有必要规定这些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恰恰遇到了很多这种情况——没有依法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的,那么就出现了债务谁来承担的问题,所以规定了两款:第一款,没有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没法清算的,肯定没法清算了,什么都没有了,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说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前面的第二款思路相似。
由于没有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不论什么原因,总之结果是办理注销登记,而且根本不可能再清算了,这时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第一种责任。第二种责任是对公承诺者出现所导致的注销,工商在办理注销登记的时候基于某一个主体的承诺——我们以前提过的,叫做对公承诺者,一般是公司的出资人,当然不排除第三人也来承诺,原先在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下更多的是主管机关、开办者在承诺。
我们对非公司制法人没有做规定,因为它比较特殊,是我们的主管机关在承诺,在这里是没有考虑的,以前也曾经探讨过,目前只规定公司制法人在没有清算时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果存在对公承诺者——有人在工商登记的栏目中,在倒数第二栏“债权债务处理栏目”中做出一些承诺,当然这些承诺本身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债权债务由我来承担,非常明确的;有的写债权债务由我来处理;有人说交某某某。如果有这种承诺者,承诺又是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基于明确的承诺来主张他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明确的,就算了。
那么这个部分哪来的?实际上是基于原先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惯性操作来的,现在对于公司制法人来说不应该有这种结果,原先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确实有这个规定,对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要么拿清算报告来,要么拿一纸承诺来办注销登记,所以这种操作最后延续到公司制的法人,法人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在法人制度刚刚起步的时候,不仅仅法人的宗旨制度不完善,在法人的成立、存续、经营上都是不完善的。
大家回忆一下,最早的法人成立都是国家的一纸命令,法人成立时的出资哪儿来呢?国家拨款。企业存续过程中要用钱了怎么办?国家给无偿拨款,财政拨款,没有贷款的概念。作为法人要进行经营活动,怎么经营?必须完全按照经营范围——国家允许的范围,不能超越范围,否则合同是无效的。
回到历史的长河中看这个问题就好理解了,所以对于法人的宗旨来说,在民法通则下,包括前面涉及到的清算组做诉讼主体也是有相应司法解释的,这时法人制度本身是不完善的,所以在那个时候对于法人的注销来说,也有类似的规定,要么清算完毕——这是规范的法人制度,要么拿着主管机关的一纸承诺——这是行政行为,都可以注销。
但是随着公司法的制定,随着公司制法人的不断确立和完善,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完成,逐渐在规范化,所以到了公司法和公司法下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时候,已经明确规定:公司若要注销登记必须出具清算报告。没有说有一纸承诺也给办注销登记,没有这句话了,已经明确改过来了。我们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国家工商总局说没有这种情况,所以这一条不该写了。
但恰恰实践中面临着很多这种情况。这时候我们不好规范你的工商行为,但是我们可以写做出承诺者(承诺明确的),我们可以追究你的责任。通过这种责任追究可以慢慢的规范到注销行为——没人承诺了,也就不会这么注销了。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国家工商总局也会逐渐规范下级工商部门的注销行为,矛盾慢慢也会减少。当然当时有人提出说要不要在司法解释中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这个不宜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但是不排除有人可能会提起类似的诉讼,至于行不行就由行政庭来解决了。
第四,对清算主体提起的直接诉讼
最后一块是关于对清算组成员提起的诉讼问题,这是针对清算主体提起的直接诉讼。这些诉讼被告是清算组的成员。在公司法下是没有清算人概念的,清算组本身不是实体的组织,如果有不当行为时,公司法最后就把责任都落实到了清算组的成员上。而且目前在公司法下清算组又没有议事规则,所以清算组成员在对外责任应该是连带责任,对内可能还有个责任分担问题。
这个在我们司法解释上没有写,但理论是应该是这样的,将来会逐渐过渡到清算人制度下可能会好一些,现在是落实到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债权人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时候,债权人和公司可以要求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直接诉讼——公司诉清算组成员或者是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诉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的重点不在第一款,在后面两款。后面两款是对清算组成员提起的代表诉讼,实际上是把股东代表诉讼扩大到清算中。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清算组成员由于不当履行职责,造成公司法人财产减少,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152条的规定向清算组成员提起代表诉讼。此时被告是清算组成员,公司是第三人,和前面提到的代表诉讼是一样的。我们条文上没有写,我们有一个已经确定的思路,此时不需要前置程序。
那么第三款解决的是什么问题呢?第三款解决的是在公司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以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上也就是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这时不存在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问题,因为已经清算完毕了。
而解散清算完毕的结果是债权人权利得到实现,所以这个时候尽管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法人财产减少,也没有侵犯到债权人的利益,只侵害了股东的利益,股东获得的剩余财产分配部分少了),那么这时候,股东如果事后发现了,可以参照《公司法》152条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这时候只是参照,因为第三人公司没有了,已经注销完了。
但是为什么不让他提起直接诉讼呢?因为担心部分股东起诉后,把胜诉利益据为己有,所以这个时候写的仍然是参照《公司法》152条的规定提起代表诉讼,这个时候实际上代表的是全体股东,要把全体股东作为第三人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在表述的时候也仍然回避了法院应当通知的字样,原先都是这样写的。
但在原告股东没有通知的时候,法院该通知还是要通知,这时候胜诉利益是归全体股东的,相当于我们说的剩余财产的补充分配,这是代表诉讼问题。实际上还有一种现实情况,是北京高院请示中的一个案子,没有写进来,不是对清算组成员问题,是事后发现公司还有一大笔财产,有个别股东在清算完以后主张对外债权,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直接向他承担责任。
这时候法官会考虑不是向一个股东承担责任,而是向全体股东承担,这是胜诉利益,债务清偿给所有的股东。这里涉及到具体个案时可能会复杂一些,大家有这种思路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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