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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经济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其他特别裁量规则
第十九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二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罚款处罚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稿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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