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杂志|中国银保监会发布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三 )


第十三条 监管评级初评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仔细整理、筛选和分析 , 确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关键问题和主要风险以及需要进一步了解的评级信息 。 必要时 , 可到被评级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走访 , 全面了解情况并收集相关信息 。
第十四条 监管评级初评对每一项评级要素的评价应当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断合理 , 准确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状况 , 并据此完成相关的评级工作底稿 。
银保监局负责审定所辖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初评结果 , 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辖内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初评结果以监管评级报告形式报送银保监会 。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保监局报送的初评结果进行复核 , 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相应银保监局 。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 , 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方式通报给金融租赁公司 , 并提出整改要求 。
第十七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 ,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资料存档 。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 。 必要时 , 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境外监管当局等通报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 , 但应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 金融租赁公司应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 , 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对外披露 , 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 , 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 。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还应当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市场准入参考因素 。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 , 深入分析公司存在的风险、问题及其成因 , 制定每家金融租赁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 , 明确监管重点 , 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 , 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金融租赁公司 , 以非现场监管为主 , 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业务数据 , 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 在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金融租赁公司 , 加强日常非现场监管分析 , 通过走访、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 , 并保持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 , 及时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 督促其持续改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金融租赁公司 , 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深度 , 密切关注公司存在的薄弱环节 , 必要时约谈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 督促公司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化解风险 , 依法对业务活动等采取一定限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