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 将股东由翁某、田某、葛某恢复变更为甲公司 , 并将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份的事项记载于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 , 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
三、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 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股东名称由翁某、田某、葛某恢复登记为甲公司 , 各方均应予以协助;
四、倪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案还经历了二审 。 在二审判决书中 , 除了重复一审判决关于构成恶意串通的认定理由之外 , 还补充了关于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论述:
关于“滥用股东权利” , 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本院认为 , 我国《公司法》规定 ,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 , 应按其投入甲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权 , 并通过参加股东会的形式参与甲公司的经营方向、投资目标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抉择 。 本案中 , 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 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 , 且系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公司除倪某外的其余部分股东 , 倪某有权知晓相关事宜并有权参与决策 。 翁某、田某、葛某主张甲公司曾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过股东会决议 , 但不能证明在该股东会召开时 , 翁某、田某、葛某亦或甲公司已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了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通知了倪某 。 翁某、田某、葛某亦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 , 曾向倪某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询过倪某的意见 。 因此 , 倪某作为持有甲公司30.8%股权的股东 , 未能就翁某、田某、葛某受让乙公司股权事宜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 , 导致倪某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乙公司股权的可能 , 亦剥夺了倪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 。 ……
二审判决书的这部分论述 , 其实是指出那个被认定为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依据 , 即股东会决议也是违法而无效的 , 只不过没有将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个结论写出来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五综观整个案件 , 可以理解 , 虽然公司法并没有对这类事项的内部决策机制作出具体对应的规定 , 但是在实务中 , 只要是涉及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的事项 , 绝对不建议采取甩开个别股东的方式来操作 , 否则就会像本案的情况一样 , 存在着几年后被认定为无效并全部都要退转回去的折腾和风险 。
不通知个别股东就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 , 不仅是法律效力上有问题 , 而且在股东关系管理方面也是不合理的 。 事先沟通了有不同想法 , 矛盾会较为集中在事情上;但是 , 如果不沟通瞒着操作产生矛盾 , 矛盾就会完全集中在人身上 , 这家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就破坏了 。
【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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