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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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号第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 , 一名股东不知情 , 法院判无效
一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
甲公司的股东有:倪某 , 持股30.8%;翁某 , 持股32.31%;田某 , 持股30.22%;葛某 , 持股6.67% 。
翁某担任公司监事 , 葛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
这场诉讼所涉及的争议是发生在股东倪某和其他股东之间的 。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翁某、田某、葛某将现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恢复至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之状态 , 即恢复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3. 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还乙公司2013年度分红10851740元、2014年度分红4805775元 。
倪某认为 , 翁某、田某、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 , 利用实际控制地位 , 采取一致行动与公司本身进行交易 , 未履行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将甲公司主要经营利润来源的重要资产 , 即乙公司100%股权 , 转让给自身 。 甲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主体地位 , 无法就该异常交易作出任何实质性意思表示 , 三人一致行动的交易行为显属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 , 此举不但导致甲公司失去稳定的收入来源 , 更有甚者 , 2015年11月9日 , 未经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等程序 , 三人即以甲公司自身名义发出通知 , 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召开股东会 , 一旦清算将致使甲公司无法再行寻求救济途径 。 其曾投票反对 , 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决同意解散公司 。 2017年7月 , 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发出通知 , 拟再次就公司解散及清算进行表决 。 为此 , 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 , 诉至本院 。
简单归纳一下 , 倪某认为另外几名股东将甲公司的重大资产(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自身 , 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 , 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恢复原来的股权状况 。
那么 , 倪某的这个说法和理由 , 有法律依据吗?
二在这个案子里 , 主要涉及的是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 。
这个案子判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 , 因此适用的法律是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不过 , 关于恶意串通的立法规定 , 在《民法典》中几乎是没有发生过改变 , 所以不影响本文的讨论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是完全相同的 , 连第几条的序号都是一样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恶意串通 , 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 , 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 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 互相串通 , 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 , 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另外也包括了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 。
在诉讼实务中 , 法官通常不会要求原告去举证证明对方的主观意图里有恶意 , 而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常识和经验去分析判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及其后果来判断是否为恶意以及串通 。
假如能够拿出串通各方的交流记录或者书面协议文件等 , 那么也能够证明具有“串通”行为 。 在本案中 , 其他几名股东一起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文件 , 就基本证明了他们之前有共通的意思表示 。
“恶意串通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 , 是民事行为的法定无效情形 。 不能通过约定协商的方法予以排除 。 在本案中 , 作为被告的几名股东曾经与原告商议将原有的股权平移到乙公司中去 , 但原告对他们提出的具体方案表示拒绝 。 这一协商行为 , 并不影响之前的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