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物|成都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三 )


第二十三条(协作交流)
鼓励成都市大遗址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开展文物交流与合作,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机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大遗址保护区划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
(六)进行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七)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
(八)损毁、擅自移动大遗址保护标识;
(九)其他危害大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遗址保护区划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相应处罚:
构筑物|成都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损毁、擅自移动大遗址保护标识的,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物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四)进行打井、挖塘、挖砂、挖渠、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锦观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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