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成都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传承古蜀文明,发展天府文化,挖掘、阐释、展示和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助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指的大遗址,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古驿道、古代农田水利设施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主要包括:成都平原史前城址群、古蜀文化遗址群、宋元遗址群、古窑址群、大型墓葬群、酒坊遗址,以及其他重要大遗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保护原则)
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遗址保护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大遗址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协调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实施本区域内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改、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交通、水务、公园城市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大遗址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工作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日常保护管理,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并定期维护;
(三)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五)组织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六)组织开展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七)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规划、项目提出意见。
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遗址的义务。
鼓励大遗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大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对破坏大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遗址保护工作。
捐赠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八条(公众监督)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查处破坏、损毁大遗址的行为并对举报进行奖励。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大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保护名录)
成都市大遗址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
申报成都市大遗址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适时提出增补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
大遗址的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保护区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保护区划执行;
(二)属于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保护区划执行。
第十二条(保护标识)
大遗址的保护标识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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