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物|成都市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二 )


大遗址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其保护级别、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相应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规划控制)
大遗址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大遗址的专项规划控制要求和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等,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文化旅游、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规划实施)
大遗址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公布后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规划,合理调控保护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以满足文物保护的要求。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貌、体量、密度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与大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影响文物安全或者与大遗址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
基本建设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开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大遗址的安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在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考古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涉及大遗址工程项目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成都市文物考古机构在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全市大遗址保护区划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
在保护区划内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规定开展考古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单位列入土地整理成本或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研究工作)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考古机构合作,制定考古发掘研究规划,对大遗址的核心价值、内涵以及历史背景等开展考古研究。
鼓励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展示利用)
鼓励结合公园城市建设,建立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作为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支持条件成熟的大遗址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和世界遗产。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大遗址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
鼓励利用大遗址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大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开展大遗址相关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文化创意和旅游产品开发,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丰富文化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根据大遗址展示利用需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人才培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考古研究、文物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成都市大遗址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侵犯大遗址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活动要求)
鼓励在大遗址保护区划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大遗址格局风貌和出土文物等活动。在大遗址内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的,应当经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相关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制订文物保护预案,保证文物安全。
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活动过程,对于在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将未能履行保护责任的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列入黑名单,视情形给予其限制使用或不得使用,造成大遗址及文物损坏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