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手段性价值,《徐文》从三个方面对其具体表现作了介绍,即对公权利的制约、提供合法性、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 。笔者认为,从权利制约而言,哈耶克的观点对我们深有启发,“此前有这样一种错误观点:即先有社会,尔后社会为自己立法 。……我们认为,只是由于个人遵循某些共同的规则,一群人才能够在那些被我们称为社会的有序的关系中生活在一起 。因此,法律源出于权力”[4],也就是说,人权不是公共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施,用于对抗 。即法律不是授予人权,而是对人权加以确认,成为权利保障书,以权利对抗权力,防止公权力侵犯人权,从而赋于公民以对抗国家机关的法律保障 。从提供合法性而言,人权的确立,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人权概念的日常化,使人权话语进入人们的生活世界,从而形成“社会认同” 。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权为具体的国家制度创新奠定了价值基础并指出了发展方向 。法治与民主则为具体国家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形式保障 。现代社会,政治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合法性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合法性”就是“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 。”[5]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去做 。由此我想到了当今我们某些经济落后地方的强权统治现象 。其理论是:在经济落后的地方,要想搞活经济、发展经济,就必需动用非常手段,用“强人手腕”、人治集权,其他都是工具的方式谋求经济的发展 。这是以牺牲人权,谋求经济发展的政治形象 。带来的是什么呢?带来的不是生活的安宁与舒适,相反是精神上的强制与生存的失落,没有自尊、没有个体,在这里你只是一枚棋子,人是手段工具,而不是目的,任何人不能自主的安排个人的行动,只能服从无休止的行政操作,更可怕的是以“人权”、“法治”来作政治秀 。
《徐文》揭示并让我们坚信人权价值内含的三个信念:人的共同性与多样性、人与人的平等、个人自治理念 。这让笔者想起了犹太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富人有捐助穷人的义务”,穷人得到的救助是权利,而不是接受别人的施舍,穷人不需要去感激富人 。富人的钱收取设立基金,穷人从基金中获得帮助,而不是去感恩戴德某个人 。这不正是建立在人权价值信念之上的最好例证吗?这种互助成为社会的调节器,富人不捐助不行,义务必须履行,而得到救助是权利,应该享受 。我国缺乏人权信念,所以同样的救助,我国社会就有另类的心态 。捐助者是恩人是施舍,施舍是权利,得到救助者要报答恩人 。所以我们接受了人权信念,我们也该改改陋习,接受救助者不应再背负着恩人的压力,富人也不应再持有施恩图报的心态或功利色彩,在一个伸张人权时代,不再是适用“丛林规则”,而应该是“优者胜利,劣者生存”、“优者发展,劣者生存”、“适者生存,不适者也生存” 。人权的本意就应当是这样而不是其他 。
二、从普遍性与特殊性视角对人权的规范论阐释的思考
《徐文》从人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出发对人权进行了阐释 。主张个人和集体均享有人权;人权的客体,就是关乎人的尊严的某种基本自由或利益;而人权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与变化处于相对不确定中 。
笔者认为,《徐文》中对人权的主体界定是不完备的,应该还包括法人主体 。徐显明教授认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6]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在巴黎夏娃宫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它确立了每个人均享有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即“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语言、政治或其它见解、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 。法人能否享有人权?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一些国际条约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确立了法人的人权主体地位,也就是人权主体从以生命为特征转变为以人格为特征,凸现了现代社会人权制度化的过程 。赋于法人人权主体的理由: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与自然人有同样活动能力的实体,法律所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一起构成现代社会的主体要素,虽然近代人权宣言对团体曾持以敌意,然而在今天的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性已经有了不同的变化,法人迎合自然人发展的需要而产生,自然人通过法人的活动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有一种基本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人作为自然人的手段而存在,给予法人人权主体地位还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人权 。集体人权中,民族自决权是最早和最广泛地被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权利 。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个人 。集体人权与法人人权在权利的性质上是有不同的:集体所要求的人权与其所要保障的自然人的人权之间有一种连带的关系 。而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则直接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但其范围仅限于非只能由肉体享有和行使或其利益非只归于自然人的人权 。此外,人权的主体,我们还应该考虑特殊的人权主体,如弱势群体、公权利人主体、边缘主体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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