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费纠纷案件 自测室温难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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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采暖季,热力公司与业主围绕供暖纠纷案件增多,该类案件审理一般在取暖期后,由于取暖季室内温度无法还原,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业主往往处于弱势,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温度不达标。近日,怀柔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由于业主保留了当时供暖投诉电话记录,法院最终判决减免业主一个月取暖费。怀柔法院表示,业主应尽量保留投诉电话记录,使证据更具有说服力。





业主被判减免一个月供暖费





2015年冬季采暖季,某热力公司为李先生提供服务后向其收取供暖费,但李先生以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暖、温度不达标等理由,拒绝向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热力公司将李先生诉至怀柔区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李先生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11月1日至30日间通信详单一份,证明自己在这期间共向热力公司拨打报修电话19次,均反映暖气不热问题。此外,李先生还提供小区居民联名签字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供暖开始起持续一个多月内暖气几乎不热,后期温度也都在15℃至16℃左右,且2016年3月13日起连续三天白天停止供暖。





另查明,李先生居住单元内其他业主自2015年11月18日至25日期间,曾向北京市供暖热线拨打投诉电话9次,均反映本采暖季室内温度很低。





怀柔法院认为,热力公司与李先生间的书面供暖协议合法有效。李先生称供暖季开始后一个月内没有供暖,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报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时段内对供暖问题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原告报修的事实。在其多次报修的情况下,热力公司不能说明供暖开始后一个月内室温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供维修及检测温度达标的有力证据。





对于其余时段内供暖温度问题,李先生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热力公司则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用户测温原始记录,证明李先生房屋采暖情况,因此李先生应当按照现行收费标准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





最终怀柔法院酌定供暖季开始的一个月内供暖费予以减免,对于其他时段内的供暖费,被告李先生照常缴纳。





业主提供证据大多无法采纳





怀柔法院表示,取暖费纠纷案件多以法院支持供暖公司诉讼请求告终,部分原因是一些业主无法提供充足证据。一般供暖纠纷案件审理发生在供暖期后,法院无法前往现场勘查,业主一般口头辩称温度不达标,或者口头表述自己向供暖热线打过投诉电话,却又不记得什么时间打的。





有些业主会提供一些证据,如提供家人在室内穿着厚衣服的照片,证明温度不达标,但这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业主的主张,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而业主自行测温作为证据一般也不会被法院采纳,因为测温是一项专业工作,对于测温点和测温时间的选择有严格限定,业主的测温点和测温时间往往比较随意。





按规定,供热公司和业主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但供暖期长达四个月,关于抽测几日的温度能够证明温度是否达标双方往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第三方机构测温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也导致业主往往缺乏充足证据。





法院建议保留供暖热线通话记录





如果没有第三方测温机构及公证机关在取暖期内介入,业主该如何增强自己的证据效力?怀柔法院表示,如无法查明供暖期室内温度,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热力公司诉李先生的案件中,李先生多次拨打市、区供暖热线电话,并保留相关投诉的电话记录,而热力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当时室内温度详情的证据,加之其他业主的证明也增强了证据效力,故可以认定供暖期开始的一个月内室内温度不达标。而此后的几个月,由于热力公司提供了测温记录,李先生无法提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因此需要缴纳这期间的取暖费。法院建议,业主应该当即拨打供暖热线,并保存语音详情及通话记录单,这样可以增强证据链的说服力。





文/本报记者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