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安晋城:首例共享单车无因管理案的法律分析
首例共享单车无因管理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安晋城,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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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首例共享单车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该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某共享单车公司(以下简称单车公司)的若干单车在该小区中随意停放,而将这些单车进行了集中清理,统一存放到了小区的地下车库,并用锁链固定,后经单车公司交涉,物业公司将这些单车交还给了单车公司。现在,物业公司将单车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后者支付因集中清理而产生的管理费用100元。上述案情是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归纳整理出来的,不排除二审法院认定新证据的可能,但从目前的这些事实来看,已经足以供我们对共享单车所引发的这个“无因管理”问题作出分析,因此,本文尝试就该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请求权基础分析,供法律界的同仁在展开更深入的讨论。
一、物业公司可否向单车公司主张支付管理费用100元?
物业公司向单车公司主张支付管理费用100元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总则第121条中的无因管理规则,该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进行管理的人被称作管理人,受益人被称作本人。只有物业公司的集中清理行为可以涵摄到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下,物业公司才有权依据无因管理主张单车公司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只有当物业公司支出的100元可以涵摄到必要费用之下,物业公司才有权请求单车公司支付该100元。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那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物业公司的行为又是否可以涵摄到无因管理之下呢?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管理他人事务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在此,立法者明确规定,管理人处理的应该是“他人”的事务。从法理依据来看,这个要件体现了“自己要承担自己事务产生的费用”这种朴素的自我负责思想,这种思想为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分担提供了正当化的依据。因此,只有认定“集中清理的行为”处理了单车公司的事务,才能承认物业公司对单车公司具有费用支付请求权。
那么集中清理是否处理了单车公司的事务呢?对此问题,应作出肯定的回答。原因在于,虽然目前尚无共享单车管理的详细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单车公司承担将散放的单车集中清理的义务。但是,从所有权人的社会义务中仍然可以推导出肯定的结论。《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所有权社会义务的概念,但是“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恰恰表达了所有权社会义务最精炼也是最核心的含义。单车公司作为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人,在享受了所有权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当然也应负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共享单车最大的特点就是取停方便,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开启车辆,同时,也可以在方便的地点和时间结束车辆的使用,而不必归还到特定的地点,这也是共享单车在较短时间内快速发展起来的原因。不过,共享单车的这个特点并没有消减单车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其中最重要的社会义务就是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其具体表现就是单车公司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持单车在相对稳定的长时间内有序停放,不影响正常的交通,不占有过多的道路和场地资源。这个义务看起来和共享单车的特点并不协调,然而,一方面,将单车有序停放便于使用者取用,维护有序的道路秩序也提升了共享单车使用者本身的利益,也就是说单车公司的维护车辆有序的义务也可以从其与使用者的合同关系得到证成;另一方面,现实中各大单车公司也采取了各种措施引导用户将单车停放在规范的区域,来维护有序的场地和交通秩序。论及此处,应该可以肯定单车公司具有维护车辆有序摆放的义务。在实践过程中,单车公司往往通过格式合同同使用者约定使用者具有“在还车时将自行车停放在法律法规准许或当地政府部门允许的公共停放区域,不得随意停放影响交通及行人正常通行”。这个条款进一步肯定了“不得随意停放”义务的存在,不必深论;不过有观点认为,如果该格式条款生效,那么维护单车有序停放的义务即转移给了使用者,单车公司就摆脱了这一义务。对此观点应持否定立场,原因在于,单车公司与使用者的约定只适用于他们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是债权相对性的当然之义。换言之,单车公司纵然与使用者由此约定,该约定并没有消灭单车公司对社会公众承担的公共义务。可以作为类比的是,在税法中,纳税人往往通过交易安排将实际的税负转由他人承担,但这样做也没有改变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甚至可以说,如果使用者未尽到格式合同中所确定的有序停放的义务,那么也视为单车公司违反了其对公众的公共义务。因此,不管怎么说,维护车辆有序摆放的义务属于单车公司的事务范围,物业公司的集中清理行为就是在处理单车公司的事务。
不过,反过来看,物业公司的集中清理行为实际上也是物业公司自己的事务。物业公司与业主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这个关系会让物业公司承担维护所服务的小区的清洁、安全、有序等义务,因此,物业公司的集中清理行为既是在处理单车公司的事务,同时也在处理自己的事务。
这样,进一步的问题是,一项事务既属于他人事务又属于自己的事务,是否依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对此应作出肯定的回答。基本法理在于,一个自己事务的处理如果同时涉及到了他人的事务领域,可以认为这个事务处理是一个有外部性的行为,如果处理他人事务正当,符合本人的利益,那么就存在一个正外部性行为;如果处理他人事务不正当,不符合他人利益,那么就存在一个负外部性行为,一般会认为此种情况下不构成无因管理,会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针对第一种情况,从评价的角度应当认为依然构成无因管理,其基本思想还是“自己要承担自己事务产生的费用”的思想,本人因正外部性享受好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另外,让本人承担一定的费用,也有利于激励管理人实施具有正外部性的行为,提升社会整体的福利。这种思想和做法在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有印证,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就对一起无因管理案件作出了肯定的判决,该案中,汽车的所有人把汽车停在了别人的私人停车场上,停车场主自掏腰包将汽车拖走。这个案件中,汽车所有人负有将车辆清走的义务,而私人停车场场主对车辆清理也具有利益,因此这也属于既是自己事务、又是他人事务的情况。
可以肯定,本案无因管理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要件成立。
2、管理具有正当性
管理具有正当性意味着,管理行为符合本人的利益,或者符合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同时规定本人“受益”,这就意味着管理行为要符合本人的利益。不过,立法者在此采取的是规定典型情况的立法技术,立法者想象的是“为邻人救火”这样的典型场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能认为待决案件不符合典型场景,就否认该案件不适用相应的条文。民法普遍承认基于特定评价理由进行类推适用与目的性扩张的法律适用方法,本案面临的恰恰就是这一情境:单车公司并没有因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获得“利益”。那么,本案适用还满足管理正当性的要件,进而适用无因管理呢?
对此问题依然要予以肯定,原因在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符合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单车公司承担着维护单车有序摆放的义务,因而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单车公司可能的意思。事实上,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正当性的范围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扩展。除了本人直接受益这种情况之外,还包括管理人的行为履行了本人的社会公共义务(即本案的情形)、履行了本人的赡养和抚养义务(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替本人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情形,另外,当本人的意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管理人的行为也具有正当性。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对此做出了一起经典的判决,该案中,本人想要自杀,管理人救下了本人,该行为虽然违反了本人的意愿,但仍作为无因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因此,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具有正当性,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这个要件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意义在于与委托与其他的法定义务相区分。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单车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的法定义务关系,该要件符合,在此不赘。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基于上述分析,物业公司的集中清理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按照民法总则第121条,可以向单车公司主张必要费用。物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该100元为将单车从地上清理后拉到地下的费用,对此,管理人是否有必要把单车拉到地下值得进一步讨论。
与必要费用相区别的是所谓的奢侈费用,例如,在邻居不在家期间为其饲养宠物,如果所花费的是基本的饲料费,那么就属于必要费用;如果花费了宠物用不到的高档饲料费,那么就构成奢侈费用,奢侈费用不能全部得到补偿。
从本案来看,物业公司将车辆摆放整齐就已经妥善处理了单车公司的事务,将车辆停到地下虽然更好地实现了单车公司的公共义务,但显然并没有这个必要。因此,将车辆拉到地下车库的费用就属于奢侈费用,不能全部得到补偿。至于补偿多少,可由物业公司举证将车辆摆齐所花费的人工等费用来确定。
二、单车公司可否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单车被锁到地下车库期间产生的收益损失?
本案中,单车公司的单车曾被物业公司扣到地下车库,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将车辆发还。虽然单车公司没有就此事实提起反诉,不过在此案件中,单车公司仍有可能在实体权利上向物业公司提出相应的主张。单车公司可能提起收益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右二,下文依次分析:
(一)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2句
无因管理中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过无因管理作为“准委托”,实际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方面都极其相似,这意味着,在无因管理制度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406条规定:“(第1款第1句)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1款第2句)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三条根据委托的不同情况,就受托人的过错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权向本人收取报酬,因此基本上可以类推适用无偿委托的规定。受托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指的是受托人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权限或事项,此时,受托人要承担相当严格的类似于严格责任的责任。无因管理中因为不存在委托人的委托,因此,这里的必要限度可以理解为无因管理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只要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正当性,那么就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即无因管理一般不适用《合同法》第406条第2款。这样处理的道理在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中那么强的信赖关系,因而设定过高的严格责任并不妥当。
也就是说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2句,在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由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将管理标的——单车锁到车库,妨碍了这批单车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收益损失,物业公司当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这些损失,可以由单车公司举证每辆单车每天的平均收益来计算,向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需要额外考虑的是,损害赔偿需要有违法性的要件,即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可以作恶的评价。违法性要件一般而言是推定的,但是赔偿义务人可以举证行为没有违法性担来否定赔偿义务的成立,这给赔偿义务人提供了一种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可以考虑的合法性理由主要是将扣押单车的行为评价为留置权的行使,如果该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那么该行为将具有合法性。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单车公司具有向物业公司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且该债务未被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在产生时变已经到期;此外,这批单车系物业公司在无因管理中取得占有,无因管理为占有的取得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再者,物业公司的费用债权是在清理单车的无因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物业公司扣押单车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阻却了损害赔偿义务的成立。
(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侵权行为同样成立损害赔偿义务,依然会被行使留置权的合法行为所阻却,情况类似,在此不赘。
综上,单车公司无权向物业公司主张收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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