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关注企业建立年金的三个税收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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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文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就企业年金应注意的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关注:年金缴费比例与税前扣除比例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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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企业在确定年金缴费比例时,应事先了解年金缴费比例与税前扣除比例的差异。
1.年金缴费比例新规定。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2.年金税前扣除比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关注:年金在企业所得税前的合理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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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建立年金的企业应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定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1.注意参加人员范围。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年金,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企业仅为个别或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注意税前扣除比例。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如果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低于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注意把握时间节点。因《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故企业在做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缴费比例发生变化,要以时间节点分段分析。比如,企业自2018年2月1日起,将缴费比例由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改为8%,则企业须分月计算税前扣除金额,1月不用纳税调整,2月~11月应做好纳税调整。
4.注意年金计提基数。很多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作为本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基数,但企业所得税是以当年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扣除的,则须注意年度之间工资总额差异的影响。
关注: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员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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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1.用好递延纳税政策。财税〔2013〕103号文件第一条第1项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第2项规定,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正确扣缴个人所得税。财税〔2013〕103号文件第一条第3项规定,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3.注意年金计提基数的影响。财税〔2013〕103号文件第一条第4项规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如果企业以当年的职工工资作为年金个人计提基数,则要注意当年与上年金额的差异。
4.注意年金方案调整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为此,企业应对照《办法》进行自查,并及时按程序做好调整工作,在方案调整时应顾及对员工个人所得税的影响。比如,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企业为激励员工,在实施差异化年金时,应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因素,过高的年金计入个人账户,如果导致个人所得税很高,则须考虑对员工是否划算。
5.注意做好备案工作。财税〔2013〕1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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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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