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借贷与其他类私募的投资范围|PE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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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娉

微信:

yu-pingYP

采编:刘乃进

微信:naijin02

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2018年1月12日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重申了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明确划定“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并提出了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其中,最重磅的举措当属明确列出的几种“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总结起来就是私募基金禁止投资于借贷性质的资产及其收(受)益权

一、“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

基金业协会首先定义了私募基金的性质,“私募投资基金是一种由基金和投资者承担风险,并通过主动风险管理,获取风险性投资收益的投资活动。私募基金财产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分享投资收益和承担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

紧接着指出,“下列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协会将于2月12日起,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结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解答(七)》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私募基金的底层标的不得是前述业务中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基金业协会采用“底层标的”这个用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施加了“穿透审查”的义务,并且明令禁止了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借贷活动。结合上下文来看,“借贷活动”包含了投资于借贷性质的资产及其收(受)益权。未来可能强化向下穿透核查的力度。

二、其他类私募基金原来的可投资范围

在此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其他类私募基金”进行债权性质的投资。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产品备案-产品季度更新”路径下“产品运行监测报表”中的分类,境内债权类投资包含了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应收账款、各类收(受)益权、票据(承兑汇票等)投资、其他债权投资等。银行委托借款、信托贷款在此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被明令禁止,至此退出其他类基金投资“白名单”。

对此监管禁令不应感到惊讶。往前追溯,最直接的监管动态是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10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至此,私募基金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被禁止。基金业协会明令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活动,只是监管部门统一口径而已。

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活动,原因出于以下几种:1、在中国现行法律和金融监管逻辑下,借贷业务属于持牌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金融机构”,私募基金进行借贷类业务投资的合法性本来就存在问题;2、非标债权类投资极易形成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刚性兑付等与资产管理行业基本逻辑相违背的交易安排;3、此类投资极易形成以期限错配、分离定价为特征的“资金池”业务;4、私募基金的非标债权投资,容易演变成为特殊主体的融资通道(详见微信公众号“PE实务”2017年10月30日文章:《10月份其他类管理人登记数量为0,背景深度分析》)。

三、其他类基金管理人受到严格监管

与此相关的动向是,2018年1月16日,基金业协会在AMBERS系统里对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做了如下反馈:

“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回归投资本源,按照相关监管精神,暂不办理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除QDLP等试点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由此可见,基金业协会不仅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业务,甚至对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动向都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事实上,2017年6月以来,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数量增长极其缓慢。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2017 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及12 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月报》,截至2017年12月底,其他类基金管理人为779家,管理正在运作的基金 5737 只,管理基金规模 1.72 万亿元。笔者对基金业协会每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进行统计分析,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其他类基金管理人的数量变化如下(月报数据与公示系统可查询到的数据有少量出入):

时间

其他类基金管理人数量(家)

2017年5月底

668

2017年6月底

722

2017年7月底

743

2017年8月底

759

2017年9月底

774

2017年10月底

777

2017年11月底

778

2017年12月底

779

从2017年9月份以来,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以个位数增长,2017年11月、12月每月仅新增1家。有业内人士写文章对2017年9月份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背景进行了分析,其股东绝大多数具有国资背景,不具备国资背景的股东也为知名金融界人士(参见微信公众号“积募”2017年10月13日文章:《9家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备案,国资背景抢眼》)。

由此可见,2017年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增量受到严格控制,到了2018年年初针对存量的其他类管理人监管也更加严格了。其他类基金管理人在严监管的态势下成为了稀缺资源。

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现行可投资范围探讨

若债权类投资统统禁止,那么其他类基金只有投资于“收藏品、艺术品、红酒”等另类资产了。虽然高大上,但不接地气啊!

2018年1月15日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发布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笔者就“其他类私募基金可否投资于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向基金业协会进行了邮件咨询及微信咨询,当天收到咨询邮箱的邮件回复“暂不明确,已登记到后台,等待反馈”。1月22日,笔者收到“私募基金咨询热线”邮箱(

pfinfo@amac.org.cn

,署名为“工作人员咨询回复专用邮箱”)的回复:“其他类投资基金不涉及《备案须知》中‘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可以投资。”

此答复结合笔者辗转获知的一些消息,可以得出以下推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禁止的是借贷性质的产品,包括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基金业协会对此不做扩大化解释和适用,没有明令禁止的即为可行,因此,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收益权等标的资产暂不在本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禁止的范围之内;具有真实交易基础的应收账款或其收(受)益权目前也不受影响,但是基础交易为借贷性质的应收账款应当在禁止范围内。

至于AMBERS系统产品运行监测报表中所列属于债权投资性质的“票据(承兑汇票等)投资”,笔者由于经验及业务范围所限无法对此进行探讨。欢迎有实务经验的业内人士对其他类基金可行的投资范围或前景展望交流看法。毕竟,自今年2月12日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恐怕一大波其他类基金管理人在不久的将来都会面临“保壳”的强烈需求。

总体来看,种种迹象表明监管部门对其他类基金及其他类管理人持从严监管/限制态度。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其他类基金的地位极为模糊,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以目前的监管态势来看,其他类基金的投资范围或许正处于监管部门的斟酌、调整之中,在明晰其确切定位之前,其他类基金管理人大概也会相应地处于“冷冻期”吧。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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