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财政资金认定为资本金出资,是否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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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继续上一期的案例讨论。吴专生律师和各位分享,在财政资金认定为资本金形式出资的,是否会涉及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问题。续:
第二个问题:即为(一)《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法院认为,行政合同中既含行政性要素,又含契约性要素,行政合同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可以适用民商事法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本项目争取到的无偿国债资金或中央、省其他专项补助资金,其权益属于地方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派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国债出资人。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内容涉及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定款项的权益归属,性质上应属于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三个问题,国有投资公司能否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和京环公司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新股认购优先权属于股东的一项权利,此种权利的放弃,应该有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国有投资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以及上述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其对453万元的出资,需要考虑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9.1.3条款和股东会决议,可以得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由荆门市政府指定一家国有企业作为讼争国债资金的出资人代表,虽然没有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明确表述,但是作为法人股东的其他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进入必然稀释原先的股份比例应当是明知的。京环公司全体股东对于政府注入资金所对应的出资份额由其他民事主体享有或代为持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说明京环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同意了对该新增资本不按原出资比例进行认购。如果考虑自身股份比例性利益,即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京环公司股东会完全可以做出同时增资扩股的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从实际情况看,经过多年其他并未提出该问题。
本案是一起形式上简单、实务处理起来较为复杂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核心实是涉及财政投资资金的性质(有四种使用方式: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需审批可行性报告,而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无须审批可行性报告,仅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行政合同中民事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涉及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可以看出,投资行为中,涉及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如果政府希望能及时充实资本金,应当在项目启动之初,从特许经营权行政合同签订、相关文本批复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早作谋划,以免事后项目启动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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