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公司担保,只看担保合同就够了吗?——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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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对外提供借款或其他原因形成债权时,有时会有第三方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债权人是否一定会高枕无忧地享受担保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保障债权人后续担保利益的实现,笔者建议债权人对担保方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做形式审查。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实践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情况下,越权对债务人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下简称“越权担保”)的情形较多。无论是司法实践中亦或法学理论界,对于该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时的审查义务均莫衷一是。在各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的同类案件判决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意见。本文将站在如何降低担保无效概率的角度,告知大家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如何尽到审查义务,以防止自身担保利益受到损害,另外也将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相关案例做简要分析。
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如何尽到审查义务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其效力是有瑕疵的。法律自颁布之日起,当事人不得以自己不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排除法律的适用,因而可以推导出当事人对于《公司法》第16条是应当知道的,从而应当知道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该查看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笔者总结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尽如下审查义务,方可使担保合同无效力瑕疵:
Tips
1.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款;
2.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由股东(大)会决议,则审查股东(大)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a.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与公司章程股东一致,包括名称或姓名一致,也包括决议中股东签章与公司章程最后的股东签章一致;
b.审查决议中同意担保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了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要求;
c.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金额有限额规定,若有则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3. 公司章程若规定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议,则审查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a.审查董事会决议中签字董事名字与公司登记中董事名字是否一致;
b. 审查同意担保决议董事人数是否达到了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
c. 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金额有限额规定,若有则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4.若公司章程中无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周伦军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羊琴法官的观点,建议应让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
5.若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越权担保相关案例分析
笔者以“公司担保”、“审查义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自2012年起,涉及到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案件增长迅速。尤其是各个法院在审理时,所持标准不同,此类案件应当引起重视。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有审查义务,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相左,部分法官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法律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应过分苛责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了解熟悉公司内部管理体制,应做到内外有别,从而认为债权人无审查义务;另一部分法官则认为,《公司法》自颁布之日起,当事人应当知道相关规定,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为理由排除《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
主张债权人无审查义务的判决
1.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
关于晋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
本案中,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晋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晋航公司同意为华晋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晋航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晋航公司为其股东华晋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
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担保书》有效,并无不当。晋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小结:最高法的该判决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对内程序性规定不应规制公司外部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没有审查义务。
2. 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规范,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对外并不发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是否经决议机关决议或是否经股东同意不负审查义务。
笔者小结:同样的,该份判决也认为公司内部章程只能约束内部行为,不得将章程影响力扩大到公司外第三人。
主张债权人有审查义务的判决
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己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小结:最高法此份判决认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负有审查义务,但一些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的瑕疵,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不应归属于债权人。
2. 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
裁判要旨:
关于丁浩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
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丁浩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小结:最高法该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这对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3. 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裁判要旨: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
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
具体到本案,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
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利明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笔者小结:最高法本判决中,明确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当存在法定限制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 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江苏高法裁判要旨:
天利公司系由戴其进、朱庆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持50%股份。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发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因天利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故天利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权利机构即股东会决定。
……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
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
因此,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
最高法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笔者小结:江苏高法及最高法判决中均认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自己的善意性。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相同的案情,不同判决中给出了相反的意见,建议最高法司法解释做出统一的解释。对债权人来讲,应当按照更加严格的解释原则,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担保方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做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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