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法律利器】庭审现场:女儿房子被查封,父母以借名购房提异议
《【房产法律利器】庭审现场:女儿房子被查封 正文开始: 时间:2017年1月17日上午 父母资助婚后子媳买房,意思不明推定为赠与 父母出钱资助儿子、媳妇买房,没想到有了房子却并没能让小夫妻白头偕老。买房时产证上并没有父母的名字,父母如今能否主张房屋产权?日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共有纠纷作出判决:在明确出资性质属于“赠与”的前提下,父母想成为房屋共有人得不到法律支持。 ------------------------------------------------------------------------------- 【法律百事通】重在普及法律常识,微信公众号是:law4008806880,欢迎关注! 日常生活中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本号咨询热线4008805008或4008806880,或手机:13301969336(上海)、13600162737(深圳)进行咨询! 更多精彩,请登录“东方法律服务网”:www.lawyer-sh.com.cn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父母与女儿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由父母全额出资,以女儿名义购买商品房。后女儿、女婿与他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中,查封了该房屋。父母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虽然以女儿名义购买,但房屋均由父母出资,女儿最多只有三分之一居住权,女儿及女婿均无权处理房屋,要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事情究竟孰是孰非?父母出资以女儿名义买房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黄某的女儿小兰与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小兰向建发公司购买一套房屋,总金额为145万元。小兰分多次向建发公司缴交部分购房款。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间,黄某先后向小兰汇款50多万元。
2008年9月8日,小兰与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小兰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贷款9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委托扣款账户户名为小兰。厦门市国土局登记的讼争房屋权属人为小兰。
2013年,小兰及其丈夫与朱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小兰及其丈夫应向朱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015年4月,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小兰及其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讼争房屋。黄某以其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黄某的异议。黄某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与执行裁定结果一致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庭审中,黄某与朱某围绕黄某对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上诉人:讼争房产为自己所有 法院应解除查封
黄某上诉称,朱某申请执行的财产为黄某自己所有,不属于小兰所有。朱某申请执行的房屋购房款系黄某全额支付。黄某夫妇与其女儿小兰于2008年3月三方约定并签署了书面协议,约定由黄某夫妇全额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以小兰的名义购买,小兰有三分之一的居住权,小兰及其以后的婚姻关系人无权处理该房屋。
“我们夫妇以小兰的名义购买讼争房屋是有诸多客观原因的:小兰是开发商的职工,可以用比较便宜的价格购买到讼争房屋,还可以免去物业管理费。更为重要的是,按当时银行按揭贷款规定,只有厦门本市户口的居民才能申请到购房按揭贷款。我们夫妇均没有厦门户口,所以才选择以女儿小兰的名义购买房屋,便于申请按揭贷款。”黄某陈述。
黄某认为,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黄某支付了装修款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讼争房屋从文书上显示为小兰的名字,但事实上是黄某出资购买的,法院应停止对房屋的执行,解除房屋的查封。
被上诉人:房屋登记在小兰名下 应认定为小兰所有
庭审中,朱某辩称,对黄某所称的家庭约定不清楚。讼争房屋的购买过程含缴交预售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交购房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等均由小兰名义参与。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讼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人为小兰,故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认定小兰是讼争房屋的权属人。
“黄某作为小兰的母亲即便是居住也是为了照顾小兰才借住的。黄某虽向小兰转账部分款项,即使该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屋,但因黄某与小兰系母女关系,并不能排除黄某将该款项赠与小兰。”朱某坚持己方观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庭:认定黄某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
法庭辩论阶段,案件审判长总结了该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黄某坚持认为,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从房屋办理按揭开始,缴交贷款的银行卡就由黄某持有,由黄某实际支付按揭款。从事实和客观上讲房屋是黄某出资购买的,法院无权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应停止执行。
朱某坚持认为,小兰向朱某借款,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有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小兰是讼争房屋的权属人。黄某作为小兰的母亲,其向小兰转账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不能因此改变房屋的权属关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讼争房屋登记在小兰名下,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均系小兰签订,黄某主张其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朱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某要求终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小黄和小邓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小黄父亲承租的一套公房内。2012年2月,小黄夫妇看中价值64万元的房子。除小黄夫妇按揭贷款44.8万元外,还需支付19.2万元首付款。签约当天,小黄的父亲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19.2万元。此后,开发商出具了载明收取房款19.2万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小黄夫妇住进了新房,并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2016年7月,妻子小邓发现丈夫有外遇,一气之下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求。小黄的父母在得知小邓起诉要求离婚后也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两人是小黄夫妇所住新房的共有权人。
老黄夫妇称,当年他们卖掉了老家的房屋,用卖房所得的房款支付了小黄夫妇所住新房的购房首付款19.2万元。他们是在进行房屋置换,19.2万元是他们为改善住房支付的购房款。老夫妻还说,当初购房的事都是与儿子小黄商量,儿媳小邓从没参与过。如果不是儿子、媳妇闹离婚,他俩压根不知道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小黄也表示,购房时曾与小邓商量过共有人的问题,只是因为小邓坚决不同意,才没有把老黄夫妇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
对此,小邓则认为,老黄夫妇所付的19.2万元性质应为赠与,不属于投资和借款。签订预售合同当日,老黄一直在场,他之前刚卖过房,对购房程序应该是很清楚的。事实上,当时老黄夫妇完全没有提出过要将两人的名字写入房产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黄夫妇出资购房发生在儿子、媳妇结婚之后,他俩支付购房款之后并没有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成为共同购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以后多年中对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直至儿子、媳妇因感情问题发生离婚诉讼时,老人才起诉要求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虽然老人在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社会常理出发仍然可以推定老人的出资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明确出资性质的前提下,老黄夫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诉求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老黄夫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小邓自愿补偿老人购房出资款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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