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排除股东表决权的情形及分析(附4个典型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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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晓华 王莉 涂官福,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公众号:橄榄法律评论)和作者。
王晓华律师,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0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威廉玛丽学院法学硕士(LL.M.)。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一、排除股东表决权的法律规定
法律有关排除股东表决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条文:
《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关联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创立大会对(一)至(七)所列事项作出决议时,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被排除。
此外《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1]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2]、第七十六条[3]、第七十七条[4]及第七十八条[5]也有规定收购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实务中排除股东表决权的情形
1. 因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大)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大)会决议没有表决权。
案例①: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案例②: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号:(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裁判观点: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
但实务中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理解仍有不同意见,例如在魏月萍与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中,终审法院认为,股东即便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无表决权。当然,法院的两派观点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2. 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向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利息,该事项与相关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在该表决中应排除利害股东的表决权。
案例③: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明公司决议确认效力纠纷案
案号:(2016)浙07民终2331号
裁判观点:关于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该决议涉及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规则,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虽然除上述规定以外,公司法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排除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向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利息的事项,该事项与相关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在表决中排除利害股东的表决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 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案例④: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国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41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因两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在除名决议时不得行使表决权。
▌三、排除股东表决权背后的法理分析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不鲜见,这实质上反映了公司表决权在运行过程的异化。为防止公司表决权在运行中走向异化,维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相应的排除显得尤为必要。但排除股东表决权并非易事,绝不是在司法判决中通过简单论证就可以实现,我们需要考察其背后的法理。
一方面,排除股东表决权和公司法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休戚相关。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作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而产生的,是在承认控股股东控制地位的前提下对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的一种权衡和调整。资本多数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行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其与公司法强调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精神有时候是冲突的,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出现一定程度缓和了两者的冲突。学理上,讨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6]:
第一,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就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言,需要研究的是股东表决权在哪些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大)会决议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排除。例如在股东(大)会决议议案涉及免除股东义务或责任、公司对股东诉讼的提起或取消、董事和监事报酬的决定、减轻债务等时,与该决议议案内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二,哪些主体应当被排除表决权。被排除表决权的主体既包括记名股东,也包括不记名股东;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股东的代理人。如果股东对决议事项无特别利害关系,而股东的代理人具有特别利害关系,该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也应当排除。
第三,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权利。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被排除表决权的关联股东,虽就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利害关系陈述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等权利均不得被剥夺。
另一方面,排除股东表决权与“表决权是股东固有权”的观点相冲突。表决权是股东固有权,意味着该表决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或排除的权利。但是随着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表决权是股东固有权”的观点也在不断受到挑战,就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为例,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终审法院就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排除,极大地挑战了“股东固有权不能被排除”的观点。
▌四、本文作者观点
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了扩大解释,导致拥有99%股权的大股东在对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中被限制行使表决权,最终的结果是拥有1%股权的小股东将99%的大股东从公司除名,但这样的结果是否合理值得深思。我们认为,排除股东表决权绝不能任性而为,排除股东表决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如果法律并未规定排除股东表决权的情形,则不能排除股东的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表决权被肆意排除的情况,毕竟资本多数决原则才是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根本原则,排除股东表决权并非公司治理的常态。
排除股东表决权问题在中国公司法上依旧是一个非常具有讨论价值的话题,许多观点给予我们启发,但也有一些观点我们并不认同。比如有的观点认为,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即使是法律也不能剥夺的权利,所以不能被排除。我们认为,股东在某些事项上的表决权被排除,并不意味着股东表决权的完全排除,只是股东表决权在某些场合下,基于法律的规定,其权利的行使受到暂时的限制,而非永久地受限。还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可规定公司章程自主设计排除股东表决权的相关条款,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不可取,原因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公司章程在设计排除股东表决权时几乎不可能体现反映中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不可能利用自己的多数表决权在股东会决议在制定或修改章程时对自己的权力进行限制或排除。
[1]《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6]肖海军、危兆宾:《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载于《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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