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不可马虎——破产清算、注销企业仍面临税收债务追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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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律师事务所 税务争议部 作者
编者按:上期华税与读者探讨了营业执照吊销与注销、工商注销与税务注销的区别,本期华税将继续此话题,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企业清算、注销时,由于企业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因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税收债务连带追偿风险,给予企业管理层警示。
一、引言
本杰明.富兰克林曾说,“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税法的历史悠久,但是对税收征管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研究却依然在路上。近现代税收征管的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先进的民法制度,由此在税收征管当中引入了纳税担保、税收优先权、税收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
近年来,各国尝试利用民商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中的“刺破法人面纱”),对企业不当清算、不当注销的情形进行税收债权追缴,中国亦进行了有益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若责任主体有怠于行使职权、或者恶意行使权利的情形,使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案情简介
赛欧眼镜厂成立于2002年1月6日,注册资本5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诸国光、童玉峰,诸国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因赛欧眼镜厂资不抵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鹿城地税向清算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9301.44元并经审核确认。2015年3月20日,鹿城法院裁定宣告赛欧眼镜厂破产,并终结赛欧眼镜厂破产程序。
2016年4月,鹿城地税对诸国光、童玉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赛欧眼镜厂拖欠税款及滞纳金。2016年4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三、法院观点
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确认原告对赛欧眼镜厂享有债权9301.44元,其中普通债权1412.88元、税收债权7888.56元。该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赛欧眼镜厂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两被告作为赛欧眼镜厂的股东,经通知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对赛欧眼镜厂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赛欧眼镜厂欠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301.4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注:税务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在政府采购、劳务派遣等民事活动中已经常见,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中,《税收征管法》亦明确其民事主体身份,而且,《企业破产法》明确承认了税务机关的债权人身份且并没有将其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所以在江苏、山东、浙江等地,都出现过税务机关提起对欠税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更是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提出申请。类似判决见:鹿城分局与周功济、董欢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浙0303民初01950号)、鹿城分局与徐似捷、蔡小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浙0302民初4677号)、鹿城分局与周俊勇、周秀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浙0302民初4683号)、鹿城分局与刘金材、曾耀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浙0302民初4675号)、鹿城分局与蔡欢欣、林杰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浙0302民初4678号)、鹿城分局与巨祥、林建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温鹿商初字第3830号)等。
四、总结
本案中,赛欧眼镜厂的两个股东,被税务机关从民事诉讼救济途径追缴了税款,风险的根源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即便是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公司亦应当妥善保管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避免出现清算不能的情况。
近年来,在浙江地区,税务机关提起了一系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法院作出了大量类似判决,均以《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为依据。若第十八条针对股东、懂事、实际控制人拒不提供账册导致清算不能、税收不能实现的情形,得到了法院救济,那么第十九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注销、第二十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法律适用上亦没有困难。可以预见,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适用亦是箭在弦上。
若企业被注销,纳税主体归于消灭,税务机关后发现企业税务问题,此时或无法作出行政处理行为,或因为企业恶意注销错过债权申报期,那么《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将成为税务机关最得力的救济。这便给企业敲响警钟,帐册、重要文件须妥善保管,工商注销须以税务注销为前提,对于恶意者,法律没有漏洞可钻。
下期华税将带来一则税案,分析注销企业股东收到税务机关行不当政行为时,可以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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