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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二 。农发行与万事发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债权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发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64455.7元 ,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当 。万事发公司提出再度核减律师费于法无据 , 不予支持 。关于万万、舒正英、万凌对10万元律师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为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 农发行与万万等人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 ,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 。可见 , 律师费被涵括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 。万万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 不予支持 。
综上 ,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 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法律适用正确 , 本应予以维持 。但因本案二审期间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债务 , 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 , 由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负担 。
本院再审期间 , 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 , 农发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发行与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 。
证据二: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农发行支付债权转让款付款回单及凭证 。证据一与证据二共同证明农发行收到的款项是债权转让款;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仅为农发行财务内部做账、平账单据 , 万事发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 。
证据三:城投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 , 证明城投公司同意再审期间仍然以农发行名义向万事发公司等主张权利 。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 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贷款债权已经灭失;证据三系证人证言 ,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 , 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均认可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 , 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件 , 本院亦予确认 。
本院再审查明:(一)2019年1月23日 , 农发行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 约定农发行将附件一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以16711106.30元价格转让给城投公司;交割日为农发行向城投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之日;转让债权自交割日起由农发行转让给城投公司;从交割日起 , 农发行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该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的债权为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农发行对万事发公司贷款债权;该协议附件二《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城投公司与2019年1月23日确认受让附件一贷款债权 。2019年1月25日 , 城投公司向农发行转款16711106.30元 。(二)2019年6月13日 , 农发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 , 载明其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城投公司债权转让资金16711106.30元 。(三)2020年2月20日 ,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 , 载明该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受让农发行持有的本案万事发公司债权 ,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 债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截止到本案申请再审 , 其没有参与过该案审理 , 对农发行与万事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具体情况也不清楚;鉴于其对本案情况不甚了解 , 贸然参与本案不利于协助法院查明本案事实 , 因此其同意由农发行继续负责本案再审 。
稿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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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债基|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始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经其他途径对债权转让事宜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通知(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