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侵权( 二 )


三是本系列案中是否需要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一方面,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的竞争性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另一方面,朱迪网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腾讯公司的权益,还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损害的客体。故本系列案应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迪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腾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向腾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在手机应用软件市场中,有大量类似本案的截图生成软件可供下载,有些软件的下载数量高达千万人次。现实生活中,部分经营者利用该软件截图伪造商品销量或用户评价进行虚假宣传,更有不法分子利用虚假截图骗取他人钱财,侵害他人名誉……这些行为都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如何从源头上对滥用、乱用虚假截图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遏制?提供虚假截图生成工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抑或是技术中立?本案裁判对以上与现实生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问题做出了回应,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同时,本案对应用软件设计元素作品认定的难点问题以及互联网企业经营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新型问题提供了解决范式。具体评析如下:
(一)认定应用软件的设计元素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应以“独创性”为核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列举了九种不同的作品类型。不同类型的作品,其独创性的表现方式及判定方法均不相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见,美术作品的艺术性体现在具有审美意义,独创性体现在线条、色彩、结构、布局、光影等元素的个性化选择。
本案中,法院从颜色的选取、构图的比例、线条的搭配、元素的组成、细节的处理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多个角度对涉案五项设计元素进行分析,最终判定涉案五项设计元素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类似的判断,在其他地方法院的判决中也有体现。[1]
美术作品是一种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专业性。尤其是现代设计类的美术作品,创作者擅长通过简单的元素表达丰富的内涵,对于线条、颜色等元素的运用都非常精炼,抽象性程度非常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在进行美术作品的认定时,要抓住法律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宗旨,对公有领域的元素进行过滤后,从整体出发,再缩小到局部,综合考量整体的视觉效果、构图比例、组成元素、颜色的选取、线条的处理等各种因素,在了解美术创作的特点和作者的创作意图的基础上,综合、全面的进行判断。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以判断竞争性行为正当性为核心,采用“三步走”的司法认定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该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三章中明确规定了多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颇具争议。如何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充分发挥该一般条款的补充性功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同时防止该一般条款的过度使用,避免因一般条款的滥用而影响成文法的法律基础,是每个司法裁判者都需要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