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经营的商铺名中带有著名商标侵权吗?
作者: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擅长代理商标打假维权、专利打假维权。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1996年成立,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被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经多年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F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X经营的Y眼镜行与F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Y眼镜行并未取得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将“视明眼镜”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擅自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中使用,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Y眼镜店与F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F公司“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F公司将Y眼镜行起诉至法院。
被告Y眼镜行辩称F公司诉称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在实体上应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F公司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自己是由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经营、销售眼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某某地区明视眼镜行”,有权使用“明视眼镜”做门头,若侵权,也是工商行政机关审批错误造成的,在没有撤销自己工商登记前,有权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做门头,在程序上原告没有行使确认营业执照违法或者确认行政侵权诉讼之前;自己从未销售过Y公司诉称的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自己门头标识虽有“明视眼镜”字样,但和Y公司商标标识明显不同,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也没有伪造、擅自制造、更换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和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故认为不构成侵权。
【 注册商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经营的商铺名中带有著名商标侵权吗?】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F公司系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经营、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被告Y眼镜行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眼镜行业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Y眼镜行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明视眼镜”与涉案商标经比对,两者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应认定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Y眼镜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F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被告使用“明视眼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F公司依法享有的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Y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F公司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Y眼镜行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字号;被告Y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F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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