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下半场,《反垄断指南》仍需抑制平台的“侵略性”( 二 )
第二 , 对平台的定义较为单纯 , 仅具备通常的平台功能 。 而目前市场里的平台要相对复杂 , 总体是往生态圈方向发展 , 而且经常存在垂直和平台共存的现象 。 而这种定义上的差别 , 会直接引发关于平台中立性、隐私归属以及跨市场操纵等问题的争议 。
首先
针对平台中立性 , 目前谷歌和亚马逊都面临这方面的指控 , 其根本原因是两家平台都有垂直部分 。 亚马逊有自有品牌 , 而谷歌在跨市场有自己的服务 。 亚马逊被指控偏向其自有品牌 , 并利用第三方卖家数据强化自有品牌的营销 。 而谷歌则被指在搜索界面上优先展示自有服务 。 从这个角度讲 , 过于单纯的平台定义 , 会忽视这一类的平台中立性问题 。 除了垂直平台共存问题 , 平台是否应该完全开放 , 甚至成为公共资源也是平台中立性的一个讨论 。
这点上 , 《指南》现有的条款似乎有模糊的涉及 。 例如 , 第十四条指出平台和数据有可能构成必需设施 , 平台不可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解读为 , 平台应该开放给所有合理的交易者 , 成为开放平台 。 这样一来 , 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接入淘宝天猫来销售其金融产品 , 而不仅仅是开放给蚂蚁一家 。 同样 , 微信也应该开放入口给淘宝天猫的商家 。 如果这样 , 将是对市场的一个积极信号 。 建议《指南》应对此加以明确 。
其次
隐私归属和跨市场操纵很大程度上源于生态圈运作 。 利用生态圈获得的隐私数据 , 以及其跨市场属性 , 公司可以利用这些资源进入多个市场 , 从而巩固其垄断地位 。 隐私问题可以参照欧美单独立法 , 跨市场操纵则应该写入这个法规 , 而目前这个《指南》里平台是和生态圈割离的 。
再次
品控问题并没有在这个《指南》中出现 。 这个也可以理解 , 因为品控问题可能并不是什么垄断问题 。 不过 , 这个是平台模式面临的通病 。 电商的假货 , 社交媒体的虚假信息 , 打车平台的不合格司机 , 以及旅游短租平台的不可靠房源 , 等等 , 都是品控问题 。 《电商法》对假货有了规定 , 但是对其他平台模式 , 《电商法》并不适用 。 鉴于该《指南》是针对整个平台模式的法规 , 也许应该对这个问题有所体现 。
最后
歧视问题 。 《指南》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 , 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视为违法 , 细则中对价格作了突出阐述 。 但是差别待遇显然不仅仅表现在价格 , 只不过价格是最容易理解的 。 例如脸书曾经面临种族歧视指控 , 因为通过深度学习算法推送给有色人种的房屋广告比给白人的性价比更差 。 目前平台普遍使用的推荐算法 , 所谓的“千人千面” , 使得每个用户看到的产品和信息皆不相同 。 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 , 目前都无法明确回答这种做法是增加了消费者福利还是相反 。 《指南》中现有的通常描述 , 倒是可以给未来的讨论留下伏笔 。
内容来源 | 澎湃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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