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网|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 二 )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理由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 但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 , 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甚至入库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电脑 , 造成公司的电脑产品在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交换价值减少 , 致使公司不仅未能获取应得的利润 , 相反亏本500余万元 , 其所在公司拥有的电脑的实际价值受到了部分丧失 。 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非物理手段的无形毁损 , 该行为具有破坏性 , 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刘某为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 , 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 , 造成公司巨额亏损 , 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 刘某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 , 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 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 , 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刘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 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 。 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 , 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 , 甚至无法进行 , 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 , 即构成本罪 。 但如果破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 , 或者是毁坏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的 , 则不构成本罪 。
【无罪网|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 并且要求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 从立法规定来看 , “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 , 对“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 , 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 , 即必须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 。 实践中 , “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 , 如憎恨、厌恶、不满等 。 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 , 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 , 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 , 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 , 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 , 等等 。
本案中 ,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 但本单位的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 , 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未归于失败 。 而且 , 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 , 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 , 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 。 因此 , 从客观方面来看 , 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 其次 , 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 , 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 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 , 采用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发生 , 仍持放任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 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 。 而且 , 被告人刘某以扩大销售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为目的 , 其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 , 也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个人目的” 。 因此 , 从主观方面来看 , 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